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
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 戴于寶 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乙○○、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甲○○因上訴人戴于寶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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