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CHAELROSSBRAVERMAN
(美國籍,中文姓名: 鮑富民 )選任辯護人 陳雅譽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康書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MICHAELROSSBRAVERMAN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MICHAELROSSBRAVERMAN於民國101年6月間感染HINI流感病毒,後併發肺炎,因而致其呼吸系統受有永久性傷害,並嚴重損害其肺部組織,此後復多次在前往臺灣後感染支氣管炎及肺炎,目前於美國持續接受治療中,且其治療不適宜間斷,經醫師評估後,認為依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前往臺灣之長途旅程將置被告於巨大的醫療風險中,醫師因而表示不同意被告自美國前往臺灣等情,有在美國新墨西哥州執業之EricaM.Elliott醫師分別於106年8月9日、同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經美國新墨西哥州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EricaM.Elliott醫師之醫師執業證書(業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暨上開文件之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61號卷第51至63頁),足徵被告患有上開疾病,且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及其治療情形,若出庭應訊恐對其身體造成過大負擔,故以其目前病況尚不適合出庭應訊,是其確有因疾病致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