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H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H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H00000000號處分中關於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王德新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之一巷巷口處,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稽查」、「駕照逾期」及「未帶行照」,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H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H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四千二百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舉發警員之稽查行為屬於臨檢,然未開立書面之臨檢盤查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異議人無義務服從警員之稽查,拒絕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僅出示逾期之駕駛執照供警員查證身分,並非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亦非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另當時異議人並未駕車,係於駕駛座右方之助手席睡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遭警稽查及不願出示證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乙○○所述:「我們前往盤查,請他(指異議人)拿出證件,一開始他不願意拿出來,後來才慢慢從車窗的縫隙中拿出駕照給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是異議人有不服從警察稽查之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並未駕車,係於助手席上睡覺云云,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時,僅提及當時未行駛於道路上,並未提及係坐在助手席乙節,且於申訴內容第二點中亦自稱為「駕駛人」,有該陳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其嗣後方稱其僅係坐於助手席上,可信度已值存疑;又由卷附異議人所提照片觀之,僅攝得駕駛座方向盤之上半部,依該幀照片拍攝之角度,並無法排除係由駕駛座側仰拍攝之可能,亦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證人乙○○業已明確指稱當時異議人係坐在駕駛座上,當時車輛並在行駛中等情(參見前揭訊問筆錄),按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衡情並無構陷異議人之理,如異議人確係位於助手席上,一般不會被認為是駕駛人,即無隨身攜帶行照、駕照之義務,縱因異議人出示逾期駕照而遭警開單舉發,證人乙○○當無必要再舉發「未帶行照」此一違規事實,顯見當時異議人當時應係位於駕駛座上駕車,證人乙○○方認為其有攜帶行照、駕照之必要,故應以證人乙○○所述較為可採。至異議人雖辯稱舉發警員未開立書面之臨檢盤查單,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三十五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依證人乙○○所提卷附答辯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照片二幀觀之,舉發地點一側為河堤,另一側除有鐵工廠一間外,為樹木叢集之處,並無其他建物,雖異議人否認上開照片所攝者為舉發地點,然依異議人所提前開照片觀之,拍攝地點亦屬人煙稀少,罕有建物之處;而證人乙○○業已詳述當時稽查之原因為:「當時異議人車輛在行駛中,後來突然停車靠邊,引擎熄火、車燈熄滅::因為當時是早晨五點五分,天色很暗,然後我們基於合理的懷疑才向前盤查」等情(參見前揭訊問筆錄),按於清晨天色昏暗之時,在人煙稀少之處,見警方巡邏車將至而突然靠邊停車,並熄滅車燈,依客觀、合理之判斷,確有可疑是否有刑事犯罪或交通違規之行為,警員據此稽查,尚無逾越權限,應屬合法。另警察之臨檢稽查行為並非如搜索行為須有令狀始得為之,並不以開立盤查單為要件,前揭釋字第五百三十五號解釋意旨雖謂臨檢時經受臨檢人請求時,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然該書面紀錄係於臨檢結束後方得請求開立,非謂警員需先行開立後方得臨檢,異議人以此質疑警員之稽查行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尚有誤會,即無礙於其不服稽查行為之認定。至臨檢結束後警員未依異議人聲請開立書面紀錄部分,係屬警察機關行政管理事項,異議人應循其餘管道尋求救濟,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二)又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稽查,雖出示逾期之駕駛執照,然查該逾期之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到期,到期後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因遺失而補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監駕字第○九三○○○二一四一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係每滿六年換發一次,足見異議人自上開補發駕照之日起,迄本件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稽查時止,應已持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與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其處罰之要件不同,無同時構成而應併罰之問題,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既已持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非屬違規之行為,原處分以其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尚有未恰,然異議人為警稽查時,未能出示有效之駕駛執照,矧本件舉發警員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稽查,已如前述,人民自有服從警員稽查之義務,異議人拒不出示駕駛執照,應可認定其當時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爰依法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又異議人當時亦未出示行車執照,同理亦得認定其當時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異議人空言警員之稽查係屬違法即可拒絕出示行車執照,尚無可採,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