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慶彬
被 告 黃秋萍
訴訟代理人 洪捷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員鹿路時,撞擊訴外
人楊慶彬駕駛、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員鹿路、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右後方
車身受有損害。
(二)本件事故因甲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被告就乙車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
(零件3,000元、工資1,800元、輪胎及鋼圈5,300元),另
拖救服務費1,500元,合計11,6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車為00年出廠,零件應予折舊。
(二)被告為甲車亦支出修復費用130,45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外,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拖救服務費收據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
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復費用10,1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即非無據。惟參酌乙車於82年5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
生日已使用20年又6個月,依其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耐用
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復費用
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
汽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索賠零件、輪胎及鋼圈費用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830元【(3,000+5,300)×0.1=830】,再
加計修復工資1,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
為2,630元(830+1,800=2,63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
需委請拖吊業者將乙車拖至車廠維修,已支出拖吊費1,500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三)上開金額合計4,130元(計算式:2,630+1,500=4,13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