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吳亞美
被   告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林東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9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19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台北
市○○區○○○路○段○○○巷與無名巷口處,於無號誌亦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讓右方車先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
速慢行並暫停,撞擊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之受損,伊
右手掌擦挫傷、右肩挫傷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伊因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新台幣(下同)4,750元、
羽絨大衣及A貨玉鐲等財物損失106,000元(6,000+100,000)
、醫療費4,533元(530+362+530+510+531+400+410+
410+40+810)、2個月營業損失70,000元、2個月減少之營
業額50,000元、受傷後前10天之看護費20,000元(2,000
10),20天之準備中晚餐20,000元(1,00020)、家人陪同回
診10,000元(1,00010)、家人陪同擺攤35,000元、交通費
5,000元、鑑定費3,000元、中西醫後續復建費20,000元,另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48,283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83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有實據部分願支付,惟應過失相抵。
(二)、伊願意賠償醫療費4,533元,就機車修復費4,570元,因僅
提出估價單,不同意賠付,原告應提出實際車損部分及修
車證明。
(三)、羽絨大衣及A貨玉鐲之財物損失106,000元,因無法證明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不同意賠付,
(四)、交通費5,000元、後續中西醫復建費20,000元、10天之看
護費20,000元,因屬強制險可理賠之範圍、鑑定費3,000
元屬原告自己要求,以上費用均不同意賠付。
(五)、伊為學生並無收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致原告受有系
爭機車損害及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
有10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稽,而被告亦
不否認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卷內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且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報告)內容記載:…柒、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原因
。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㈡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見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878號
卷[下稱11878卷]第18至19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正,益證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
稱有過失相抵適用云云,惟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
報告可據,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所辯自無
可取。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一)、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7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於96年2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零件4
,750元(前土除500元、大燈罩450元、前叉及三角台3,800
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4,75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年,修車
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75元(4,75010%),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羽絨大衣及玉鐲等財物損失106,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羽絨大衣及A貨玉鐲之財物損
失106,000元云云,僅提出碎裂之玉鐲相片為證,其他證
據闕如,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羽絨大衣及A貨玉鐲
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證實,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三)、醫療費4,533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
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必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亦即
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者。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表示願給付醫療費4,533元,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如數給付該等費用,並非無據
,自應准許。
(四)、受傷後前10天之看護費20,000元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其中右側肩胛骨骨折,非但疼痛,且無法為正
常生活,請家人照料自屬必要,原告請求本件車禍後10日
之看護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20,000元(2,000x10),應屬合理。
(五)、2個月營業損失70,000元、2個月減少之營業額50,000元、
20天之準備中晚餐20,000元、家人陪同回診10,000元、家
人陪同擺攤35,000元、交通費5,000元、中西醫後續復建
費20,000元等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除系爭傷害外,尚受有2個月營業
損失70,000元、2個月減少之營業額50,000元、及家人陪
同擺攤35,000元等損失,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洵
無足採。又20天之準備中晚餐20,000元、及家人陪同回診
10,000元,除無證據外,此範圍之請求,與看護有部分重
複,亦無足取。又交通費5,000元、中西醫後續復建費20,
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六)、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
語,有地檢署函、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為證(見11878卷第16、17至19頁),係為釐清肇
事責任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車禍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
酌原告高中畢業、醫生評估建議右肩胛骨以三角巾固定,
3個月內不宜提重(見本院卷第4頁)而影響其正常生活、
擺攤為業、丈夫開計程車、經濟狀況未佳、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大學在學、無收入,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475元、醫療費4,533元
、看護費20,000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
元,總計98,0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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