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林許富美
被 告 邱乾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2,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主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7月12日上午7時16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72
巷口時,疏未注意違反號誌規定即闖紅燈,撞上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受公
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過失傷害部份原告未提告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可稽。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7,85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需就醫治療
,計醫療費用7,850元,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全
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影本可證。
2、交通費1,400元:
原告因就診需支出交通費,就診七次均乘坐計程車
,每趟來回200元,合計1,400元(計算式:2007=
1400),有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可證。
3、看護費190,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實施開放性復位骨丁內手術,打
石膏固定,103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五天
,又出院後醫師囑咐需修養三個月(以90日計),期
間均無法下床行走,由親人24小時輪流照顧。按實
務見解認為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人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是依一般
看護士行情,每日2,000元,則請求看護費190,000
元【計算式:2,000(5+90)=190,000】。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經開刀手術,打
石膏固定,無法行走,飽受皮肉之苦,且長達三個
多月躺臥在床,行動不便,石膏拿掉後腿部萎縮退
化,終生無法完全復原,現今須持柺杖才能緩緩行
走,生活十分不便。且遇天氣變化常有痠痛現象,
無法根除,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告現年僅73歲,
往後十餘年,將持續承受上開精神上痛苦。
5、以上金額合計399,250元(計算式:7,850+1,400+19
0,000+200,000=399,250)。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㈣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交簡字
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全民
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影本、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等附卷
為證(影本者核與原本相符,原本當庭發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醫療費用是由被告女兒支付,請
被告舉證。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的機車沒有投保強制險。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7,85
0元沒有意見,但已由被告女兒付清。被告不了解計程
車費用。三個月的看護費不合理。對於精神慰藉金認為
太高。
㈡我女兒說她繳錢的單子已經遺失找不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豐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影本、計程車費用收據影
本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結果,認被告邱乾全酒後駕駛機車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分析研判
表影本附卷足證,由是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
成,且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7,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需就醫治療,
計醫療費用7,850元,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全民健保身
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6張影本可證;被告則稱該醫療費用業經被告女兒
支付完畢,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後稱「我女兒說她繳錢的
單子已經遺失找不到」,是其既不能舉證證明業經支付該
醫療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信,應予同意。
㈡交通費1,400元部分:
原告認因就診需支出交通費,就診七次均乘坐計程車,每
趟來回200元,合計1,400元(計算式:2007=1400),有
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被告則謂:不知道計程車之事
等語;是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搭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而事
實上原告因左側內外踝閉銷性骨折,經復位骨釘內固定,
則至醫院自須搭計程車往醫治,所請計程車費用亦應准許
。
㈢看護費190,000元部分:
原告以因車禍受傷,實施開放性復位骨丁內手術,打石膏
固定,103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五天,又出院後
醫師囑咐需修養三個月(以90日計),期間均無法下床行走
,由親人24小時輪流照顧。按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因受傷
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是依一般看護士行情,每日2,000元,則請求看護費190
,000元【計算式:2,000(5+90)=190,000】等;被告則
認三個月看護費用不合理等語;然查:骨折後經手術石膏
固定,一般休養期間均約3個月至一百日,原告請求合計
95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符合一般現行看
護費用行情,自應准許原告對看護費用之請求。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經開刀手術,打石
膏固定,無法行走,飽受皮肉之苦,且長達三個多月躺臥
在床,行動不便,石膏拿掉後腿部萎縮退化,終生無法完
全復原,現今須持柺杖才能緩緩行走,生活十分不便。且
遇天氣變化常有痠痛現象,無法根除,嚴重影響生活品質
,原告現年僅73歲,往後十餘年,將持續承受上開精神上
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被告則
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身體健康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
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經核本件原告因受被告騎車違規致身體受傷
而須在家長期休養,精神痛苦,自可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
撫金;而依原告稱「我今年75歲,國小畢業,家裡只有我
們夫婦共同生活,有兩個男生、壹個女兒沒有住在一起,
他們都自己結婚另外居住,住的是女兒買的房子,生活費
用是靠老人年金還有兩個男生每個月各給我三千元,名下
沒有不動產,只有一部機車,本來在做資源回收,一天收
入約兩百元」等情,被告則謂「我今年60歲,家裡有太太
、三個小孩住在一起,住在我小舅的房子,不用租金,小
孩大的女的32歲,沒有出嫁,有在做事,第二個男的30歲
,也有在做事,沒有結婚,第三個男的28歲,也是在做事
沒有結婚,太太是在家裡做手工藝,我是國小畢業,我目
前沒有工作在服勞動役,我太太壹個月收入約三、四千到
五千不等,小孩有時候會給我們錢,名下沒有不動產,只
有自行車壹台」等;本院並依職權查二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顯示:原告101年及102年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則
於101年度所得20餘萬元、102年度所得6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乙部等,次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左側內
外踝閉銷性骨折」等傷害,其受傷之情況經開刀手術,打
石膏固定,無法行走,飽受皮肉之苦,且長達三個多月躺
臥在床,行動不便應屬嚴重,且經治療後,尚未能完全復
原;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4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㈤以上金額合計239,250元(計算式:7,850+1,400+190,000+
40,000=239,250)。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