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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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府安路五段十一巷巷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劃設「慢」標線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及,且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慢」標線之上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不慎與沿府安路五段十一巷由南往北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自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另審酌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髖骨骨折之傷害,然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上訴意旨雖指摘告訴人受傷嚴重,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上訴意旨所前揭事由均經原審參酌在案,已如前述,且依全案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參照以觀,原審所量處之刑責亦屬適當。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罰金二千元之刑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