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邱俊傑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管制表(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七三毫克)、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四)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錦鋒人造絲有限公司」之大門而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查被告經吐氣測試,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七三毫克,有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再參諸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自撞路旁「錦鋒人造絲有限公司」大門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竟仍未記取教訓,本次仍再犯酒醉駕車犯行,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