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起,在臺南縣新化鎮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妻 黃鈺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化鎮北勢里南一四四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北勢里一0五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八二點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一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藥毒物檢驗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張。觀諸前揭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多語跡象,且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堪信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惟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一毫克,且已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