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東坡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證人 黃漢華 、 周旭亮 證稱管理費是第一任主委開會時決定。但如此重要會議之紀錄,按規定必須存檔備查,並列入移交,故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證人黃漢華、周旭亮所證稱之決定管理費開會紀錄暨與會人員簽名簿,以資證明證人所述為真。又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搬入東坡居時,當時原審證人黃漢華之配偶到上訴人家裡談及管理費3,000元,且斜坡處為共有地,不可停放任何車輛,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共有地持分比率相對小於其他16戶區分共有人甚多,而必須與持分較大之其他16戶區分共有人負擔相等費用,殊不公平,且極不合理為由,回應:「如管理費只交一半,本人就不停該斜坡處。」嗣後乃於89年8月28日會議中決議斜坡處為上訴人專用停車位,禁止其他人停放,記錄中明確告知使用權利屬於本人,且停車費及管理費各1,500元,共3,000元。原審何稱非屬約定專用不符,如認為上訴人僅片面之詞,上訴人要求原審證人黃漢華之配偶出面對質。其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明確將約定專用部分的管理交由約定專用人負責,且依規約第3條第5項約定,約定專用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之缺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上訴人於87年即以1,500元承租停車位置,上訴人92年1月搬離後,訴外人 陳瓦木 擔任管委會主委,趁職務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4年6月至95年9月占用上訴人約定專用車位,事後僅以每月500元賤價納入公款,除有私占之嫌外,又不願全額繳納,屬不當得利行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96年3月9日以第120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95年9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提供使用執照,將產權釐清,如沒釐清產權,上訴人將暫不繳交管理費,故上訴人非拒繳管理費。上訴人於開會中對於管理費之繳納不合理提出異議,要求管理費應公平收取,並建議管理委員值勤方式等意見,惟均未予記錄,該會議亦無會議出席人員之簽名冊,當時記錄人為訴外人匯茂管理公司,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該公司林經理口頭答應更正,並補寄出席名單予上訴人,但均未實現承諾。如此不實之會議紀錄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且匯茂管理公司當時已知管理費有爭議,意圖賺取管理費而罔顧上訴人應有之權益,匯茂管理公司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以大廈公寓規約第
3條第14項約定,會議紀錄內容包括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率總數及所占比例之紀錄,上訴人以第1362號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提供上訴人相關紀錄,但無下文。再者,上訴人並非因無知而給付管理費,而以公平公正使用者付費原則支付管理費。使用者付費強調的不單純只有付費觀念,也強調民主平等的觀念。住戶公約第17條規定,管理費應由全體住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大廈公寓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率分擔之。而本件東坡居並無原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規定,更無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自當以大廈公寓規約第10條第2項共有之應有部分比率分擔。因此管理費應按規定重新核算多退少補,以示公允。末地下室斜坡地租金部分,如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一直不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率總數及所占比例之紀錄提供予上訴人,直到9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附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時,上訴人始知有地下室持分,上訴人要求地下室使用權應重新分配,讓每戶均有正常停車位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依其主觀認知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