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刑法第41條、第5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刑法已將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職役職責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4│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1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犯罪日期│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95年6月18日│││至95年6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號│年度偵字第1866號、第2923││││號│├───┬───┼────────────┼────────────┤││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06號│96年度易字第706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1日│96年7月12日│││日期│││├───┼───┼────────────┼────────────┤││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06號│96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決確│95年8月21日│96年8月2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業已減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褫奪公權期間│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