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勞訴字第0九六00一七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其所屬員工 蔡鴻銘 向被告申訴,原告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給付工資,被告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審查屬實,因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府勞安字第0九六00九四六三七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原告罰鍰銀元二千元(折算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然仍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訴願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屬南英通訊處業務經理蔡鴻銘,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將載有保戶個人資料之內部文件,於公眾場所張貼,經受害保戶提出申訴,並經原告調查屬實,原告因而基於僱用人責任賠償受害保戶共二十萬元,此有保戶簽收付款支票之證明為憑。就蔡鴻銘上述不法侵害保戶隱私權及違反原告規章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蔡鴻銘聲明書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向蔡鴻銘請求賠償,故原告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由副總經理 羅榮權 通知蔡鴻銘將自其每月得領取之款項中依法抵銷,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原告對蔡鴻銘所負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業務津貼及業績獎金債務八、九七四元」,與蔡鴻銘對原告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謂「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給付工資」或訴願決定所謂「未全額給付工資」之違法。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及「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六二0一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三一三四三號函釋甚明。惟「該條(按即勞基法第二十六條)所謂之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又盤點損失乃上新聯晴公司就已發生之損害,要求營業員負保管之損失賠償責任,則上新聯晴公司以之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於庚○○等人日後所領薪資內主張抵銷扣除,於法並無不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所示意旨,「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範禁止之列」。準此,上開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六二0一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三一三四三號函釋,顯係過度擴充勞基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預扣」之文義,而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告因蔡鴻銘之違法揭露保戶個人資料而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聲明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對蔡鴻銘已有損害賠償債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一已發生之損害,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予蔡鴻銘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業務津貼及業績獎金八、九七四元」之債務為抵銷,自屬合法有效,而使蔡鴻銘上開債權歸於消滅。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謂「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給付工資」或訴願決定所謂「未全額給付工資」之違法。(二)原告以已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蔡鴻銘對原告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業務津貼及業績獎金請求權互為抵銷,應未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屬合法,故蔡鴻銘上開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未為給付,並未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為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勞工蔡鴻銘受原告僱用,其九十五年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八、九七四元,原告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按期給付,惟原告未按期給付,勞工蔡鴻銘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訴,案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原告銀元二千元(折算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二)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勞工蔡鴻銘九十五年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八、九七四元,原告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按期給付,惟雇主未按期給付,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訪談紀錄可稽。按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謂之預扣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六二0一八號函釋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三一三四三號函釋均同此解。蓋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雇主應按時給付,觀諸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即此意旨。(三)另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參照)。故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工工資,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雇主應按期給付,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仍不得逕予預扣勞工薪資作為賠償費用。復依原告檢附蔡鴻銘同意之聲明書,其中記載事項四雖論及:「本人於任職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項規章,如有違背情事或侵占公款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或損害時,本人願無條件如數賠償公司之一切損害。」惟該損害之賠償與工資之核發係屬二事,不應逕為抵銷,且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除保護私益外,另有保護社會法益之意涵,故縱事先得勞工之同意,亦不得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令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本件是否違反前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亦經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六二0一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三一三四三號函釋甚明。首揭函文係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性行政函令,核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五、經查,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其所屬員工蔡鴻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訴,原告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給付工資,被告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原告科長 呂皇縣 訪談陳述,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蔡銘鴻 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工資八、九七四元,因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府勞安字第0九六00九四六三七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原告罰鍰銀元二千元整(折算新台幣六千元整)等情,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行政訴訟卷)、蔡鴻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表(被告行政訴訟卷)與九十五年十二月薪資明細表、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及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府勞安字第0九六00九四六三七號行政處分書附被告行政訴訟卷及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未將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其所屬勞工蔡鴻銘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按勞基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揆諸同法第一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又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即係在達成上揭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是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六二0一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三一三四三號函釋意旨所謂:「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並未違反上揭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雖認「雇主對員工之損害賠償請求可於員工日後所領薪資內主張抵銷扣除」,惟係以「該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等均已確定,且員工於領得薪資時未對扣除金額或扣除原因有所爭執」始得為之。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所示意旨,「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範禁止之列」,亦明示雇主對員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得行使之債權,即該損害賠償債權須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已確定,始得謂為可行使之債權。故原告以上揭兩判決,據以否認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六二0一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三一三四三號函釋適用之餘地,自不足為採。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雖定有明文。惟雇主如因勞工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對被侵害之第三人為賠償後,而對勞工有上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求償權,與以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亦須勞雇雙方債權債務明確,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已確定,而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始符上揭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六二0一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三一三四三號之函釋意旨。經查,原告之客戶 賴曉婷 向原告陳稱,因原告所屬員工蔡鴻銘不當外洩其投保資料,致其權益受損,故向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原告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賠償賴曉婷及 謝俊弘 各十萬元,此有賴曉婷之存證信函、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惟原告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向蔡鴻銘所發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五)萬雅字第一四六六號律師函謂:「...『...本公司因業務員蔡鴻銘先生不當使用客戶提供予本公司之資料,將客戶之個人資訊(包括住家電話等保單資料)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之行為,致客戶受有損害,本公司已與該客戶達成協議賠償二十萬元在案。因蔡鴻銘對其上揭行為所造成本公司之損害,迄不賠償本公司,為此,本公司...函知蔡鴻銘先生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定即依約依法追究一切法律責任...。」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台北逸仙郵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謂:「一、緣台端不當使用客戶個人資料,至本公司賠償客戶新台幣二十萬元,造成本公司之損害,台端依法應賠償本公司前述款項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公司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已由羅榮權副總經理向台端要求賠償,並告知將自台端之薪資報酬等得領取之款項中逕行抵銷;俟本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惟台端迄今仍拒不給付。三、為維本公司權益,本公司已自九十六年元月十五日起,就台端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佣獎金及其他得自本公司受領之款項,依法抵銷,必要時並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台端之其他財產進行扣押與執行。」足見原告向其員工蔡鴻銘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求償權時,蔡鴻銘係拒絕賠償而有爭執,原告卻逕予扣抵薪資,顯有違上揭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六二0一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三一三四三號函釋意旨自明。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三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則上限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侵害他人人格權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又和解為債權契約,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性,只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查,原告因客戶賴曉婷投訴其員工蔡鴻銘不當外洩客戶資料,致賠償賴曉婷及謝俊弘共二十萬元之行為,僅係原告與賴曉婷、謝俊弘間之和解行為,如未經蔡鴻銘同意,其和解效力自不能拘束蔡鴻銘。縱蔡鴻銘對賴曉婷及謝俊弘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依上揭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蔡鴻銘對賴曉婷及謝俊弘損害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而原告與賴曉婷及謝俊弘和解之二十萬元,已如前所認定,蔡鴻銘顯有爭執,則原告對賴曉婷及謝俊弘所賠償之二十萬元,是否即為蔡鴻銘對賴曉婷及謝俊弘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有疑義。是原告對蔡鴻銘所取得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求償債權,其事實雖已發生,但責任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仍未確定,則原告自須依上揭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六二0一八號函釋意旨,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不得逕自扣抵蔡鴻銘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工資。次查,原告所屬員工蔡鴻銘對原告簽立之聲明書第四條及第五條雖載有:「本人於任職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項規章,如有違背情事或侵佔公款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本人願無條件如數賠償公司之一切損害。」「本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關於保戶資料,或其他商業上應秘密之事項,不論在職與否,均負保守秘密之義務,若有違反,願負一切民事刑事責任。」等條款。惟據該聲明書之內容僅在規範蔡鴻銘之任職資格、職務上著作權之歸屬、營業秘密、禁止競業行為之遵守及蔡鴻銘任職期間與公司所生之一切紛爭,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該聲明書之性質應為原告與蔡鴻銘間之僱佣契約或為僱佣契約條款之一部,有該聲明書附卷可憑。依首揭勞基法制定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該聲明書內容及解釋自不得違反上揭勞基法之規定。是上揭聲明書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謂蔡鴻銘願無條件如數賠償原告一切損害之規定,自亦須符合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蔡鴻銘對原告所負之賠償債務,原告如欲與蔡鴻銘之工資債權主張抵銷,亦須蔡鴻銘所負之賠償債務明確,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已確定,而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則原告僅依上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聲明書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以其自行賠償對蔡鴻銘無拘束力之和解金,且蔡鴻銘對該賠償尚有爭執,即向其員工蔡鴻銘主張抵銷其所應付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份之工資,自有違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六二0一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勞動二字第00三一三四三號函釋意旨。
九、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復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主張對其員工蔡鴻銘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求償權,而抵銷蔡鴻銘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全月工資,已如上述。縱原告對蔡鴻銘上揭債權明確,惟其主張抵銷,亦非亳無限制,依上揭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不得為查封之標的而予以強制執行,自亦不得逕行抵銷。故就蔡鴻銘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全月工資,原告全部予以抵銷,即有可議,其抵銷行為亦不適法,自有違勞基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原告罰鍰銀元二千元(折算新台幣六千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將所屬員工蔡鴻銘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薪資主張抵銷,而未全額直接給付給蔡鴻銘,核其行為係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誤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給付工資,其原處分之理由雖屬不合,但違反上開二法條規定,均係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故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元二千元,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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