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丁○○
號輔佐人乙○○
號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借款十四萬八千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個月,利息按日息百分之六計算。詎於期限屆至後,迭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均不獲置理等語。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書立借款字據並辯稱借款字據上所書立之「鑾」字,非其姓名中之「鸞」字,然被上訴人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偵訊時承認,上開借款字據為其所寫。再被上訴人抗辯未向上訴人借款,也沒有收到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之事,係因簽賭才簽寫上開借據,並提出簽賭據為證,指稱上訴人為組頭云云。然上開簽賭單據實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而非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才是組頭,上訴人提出之字據,實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借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欄內之請求利息誤植為日息百分之六,故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簽賭單為證,並稱該簽賭單上之數字為其所寫,而上訴人在該簽賭單上簽名「綢」。然上訴人如為組頭,該簽賭單上之數字應為上訴人書寫,而非被上訴人所寫。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是賭債,並已償完畢,依法應予舉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也沒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況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其正在擔任六合彩組頭,被上訴人實係欠上訴人簽賭之賭債,但早已還清等語。並補稱:其沒有向上訴人借過錢,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是上訴人在八十二、三年間當組頭時,被上訴人跟她簽賭結帳後,所簽給她的字據,並已還清,不是借款的金額,上訴人應證明有借款及交付金錢的事實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八千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十四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簽寫其上記載「七月二十三日」、「十四萬八千」、「四月二十日」、「前二十萬」、「鸞」之字據交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係因借款或因賭債而將上開字據交予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字據一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字據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字據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四萬八千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言,並以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也沒有將上開款項交付,系爭字據係因簽賭所生之賭債而簽發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始書立上開字據,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有借款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書立之上開字據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簽立上開字據之原因眾多,非僅係因借貸始能簽立字據,而上訴人亦陳稱僅有此張字據為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上開字據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書立,已足存疑。2、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款項等語。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到其房間借款,由其在房間內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並沒有其他人看見等語。足認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將系爭三十四萬八千元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況按諸常情,一般人也不致於在家中放置二十萬元及十四萬八千元之現金,隨時以供他人借貸,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將現金三十四萬八千元交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3、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第一次在四月二十日向伊借二十萬元時,就有寫字據給伊。第二次在七月二十三日要借十五萬元,但伊僅有十四萬八千元,也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在上開字據註記借得十四萬八千元等語。然就上訴人提出之字據觀之,其記載順序為「七月二十三日」、「十四萬八千」、劃一橫線後再記載「四月二十日」、「前二十萬」、「鸞」等字樣,並將「四月二十日」劃框框住。然「前二十萬」之記載方式,顯係之前二十萬元之意思,而當場借得二十萬元,應不致為如此之記載,是如依上訴人所言之次序借款,顯與字據之記載方式不符,可認上訴人前揭所述,與常情不符。4、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提出之字據,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而簽立。縱認上開字據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而簽立,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已將上開借貸金額交予被上訴人,其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將借貸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八千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十四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乃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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