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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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其中最近一次被告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