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三罪,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月。其中後二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前後三罪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原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就形式上觀察,雖未踰法律之外部界限,但審之後二罪本案判決時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抗告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難謂無違,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本院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