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彥選任辯護人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學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學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廖柏鈞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臨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緩刑云云,然本院認就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則本件被告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
表二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為被告轉讓之禁藥,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前述規定一併沒收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0年1月5日14時許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㈠、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1.1597公克,淨重0.46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656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97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使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李學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11樓105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柏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行偵辦)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學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廖柏鈞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佐證現場扣得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上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主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