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鍾志雄 被上訴人 翁梓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駛入龍祥街,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5公分撕裂傷、左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性上臂2公分開放性傷口、下唇2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965元、不能工作損失141,776元、看護費2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1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722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2,395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貨車轉彎前有停車待轉,見對向車道之車輛距離很遠才啟動左轉,在外線車道始遭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撞上,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由被上訴人負肇責之一半責任,原審認定之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過高。又上訴人年近80歲、已退休而無工作,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猶屬過高。上訴人之系爭客貨車亦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8,000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被上訴人紅包2,000元,均應自被上訴人債權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客貨車,因過失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兩造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58,965元、不能工作損失141,776元、看護費2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155元、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722元應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部分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就原審所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及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不服,並上訴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被上訴人紅包2,000元,又其所有之系爭客貨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18,000元維修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應按其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賠償上訴人,均應自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扣除。茲分述如下:
1.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刑事庭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為:「於畫面中時間21時2分46秒許,鍾志雄(按指上訴人,下同)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並欲左轉彎進入龍祥街,後於畫面中時間21時2分47秒許,鍾志雄駕駛之車輛加速左轉彎,而於畫面中時間21時2分48秒許,鍾志雄駕駛之車輛仍在路口左轉彎時,翁梓欽(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騎乘之車輛已出現在畫面中,然鍾志雄仍持續駕車左轉彎,嗣於畫面中時間21時2分50秒許,鍾志雄駕駛之車輛與翁梓欽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卷附108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系爭事故地點道路速限為50公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分別見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0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被上訴人亦有駕車逾道路速限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路權在於被上訴人,參以前揭兩造行車狀態、兩車碰撞點、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在超商擔任店員,月薪約33,000元;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而無工作等情,參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00,000元,應屬適當。
3.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部分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被上訴人紅包2,000元及所有之系爭客貨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8,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按其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賠償,並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業據提出列有前車校正2,500元、換後車門4,500元、中柱校正2,500元、烤漆8,500元,合計維修費用18,000元之估價單與免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給付紅包2,000元及支出維修費用18,000元,並同意紅包係用以填補損害,且上訴人車損得按過失比例抵銷本件請求。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客貨車於93年出廠,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查卷附系爭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於107年10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5年之汽車耐用年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即: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上訴人支出18,000元維修費用中之換後車門項目4,500元包含材料及工資,其中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工資與材料比例為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客貨車之換後車門材料折舊後殘值為525元【計算式:4,500元×70%÷(5+1)=525元】,加上換後車門之工資1,350元(計算式:4,500元×30%=1,350元)及其餘均屬工資之前車校正2,500元、中柱校正2,500元、烤漆8,500元,合計得主張之維修費用為15,375元(計算式:525元+1,350元+2,500元+2,500元+8,500元=15,375元),再依前揭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百分之3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系爭客貨車修復費用金額為4,613元(計算式:15,375元×30%=4,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包2,000元,合計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扣除之金額為6,613元。
(三)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443,8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965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41,776元+看護費2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1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43,896元),按前述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30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722元及前述6,613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1,392元【計算式:443,896元×(1-30%)-72,722元-6,613元=231,39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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