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1號、第1024號、第1035號、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booksSS15真無線耳機1盒、RASTORS18真無線耳機2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肆佰貳拾伍元之計程車資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 孫悟空 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證人即被害店家店長 賈忠文 於警詢證稱伊在店內看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為怪異,詳細觀察他正在竊取店內物品,伊立刻跑過去逮人,伊過去要抓他的時候,他已經離開店內到店外,伊抓他衣領,但被他掙脫了,現場有遺留下對方的包包及他竊取的物品等語,可見被告所竊RS16真無線運動防水藍牙5.0耳機1盒(價值890元)、SS15真無線美型藍牙5.0耳機1盒(價值880元)、SS12真無線美學藍牙5.0耳機1盒(價值599元)已落其實力支配之下,不因其掙脫逃跑時棄置贓物於現場,而使其竊盜既遂犯行反成竊盜未遂,併此指明。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件其中三件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上開三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既與累犯之罪名及罪質無關,則無需加重。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多寡、其年紀輕輕,前有多項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妨害社會治安重大,不得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鄧彥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鄧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桃江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E-booksSS15真無線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RASTORS18真無線耳機2盒(價值共計1,98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在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陳怡璇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㈡鄧彥宏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以智慧型手機app程式向台灣大哥大車隊招攬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後,再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搭乘由 謝春杰 所駕駛依約前來之TDJ-0095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即指示謝春杰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致謝春杰陷於錯誤而應允前往,迨車輛駛至上址後,鄧彥宏佯向謝春杰表示欲下車向其配偶拿取車資支付,詎下車後竟伺機逃離現場,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車資42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謝春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㈢鄧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溪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RS16真無線運動防水藍牙5.0耳機1盒(價值890元)、SS15真無線美型藍牙5.0耳機1盒(價值880元)、SS12真無線美學藍牙5.0耳機1盒(價值59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在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該店店長賈忠文發現追至門外抓住其衣領,雖遭掙脫惟遺留背包(含前揭遭竊耳機)在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在該背包內發現鄧彥宏之司法文書,始循線查悉上情。㈣鄧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清晨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陳彥宇 置放在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孫悟空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彥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璇、謝春杰、陳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41號):
1、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及照片1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
1、被告鄧彥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謝春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3、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35號):
1、被告鄧彥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賈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
1、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E-booksSS15真無線耳機1盒(價值800元)、RA
STORS18真無線耳機2盒(價值共計1,980元)、車資425元及七龍珠、孫悟空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800元),為被告因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罪所取得或得利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並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RS16真無線運動防水藍牙5.0耳機1盒、SS15真無線美型藍牙5.0耳機1盒、SS12真無線美學藍牙5.0耳機1盒,為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