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濟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濟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葉玫鈞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04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中信銀本國及外國人自然人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對告訴人葉玫鈞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於開戶時,銀行人員曾對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一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040號函暨所附中信銀本國及外國人自然人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7、97頁),顯見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4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尚無家屬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15萬元,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金簡卷第40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湯濟鴻應給付葉玫鈞新臺幣15萬元整。給付期限:分15期,自民國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玫鈞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2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68號被告湯濟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濟鴻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葉玫鈞,佯稱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葉玫鈞協助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葉玫鈞陷於錯誤,於同日附表所示之下午7時51分許起至晚間10時58分止,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972元至該詐欺集團已取得使用之湯濟鴻上開中信帳戶。其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花用。
二、案經葉玫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濟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犯罪。2證人即告訴人葉玫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元)119:4030,002219:4229,987319:5129,985420:287,891522:0725,122622:5829,985總計152,97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