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壽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趙子壽與 趙洧鋐 (所涉本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趙子壽、趙洧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訴書記載為「108年4月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趙洧鋐傾倒棄置施工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含未經分類之磚瓦、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廢棄衛浴設備等物)於上址,趙子壽則於同年3月間之某日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鋪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趙子壽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之前就有被倒過廢棄物,並無證據可認現場之廢棄物是趙洧鋐倒的,況我是被雇請來整地,怎說成是我去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二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訴卷第326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0頁、第76頁、第8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即共犯趙洧鋐、證人 陳政南 、 廖譽 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4頁、偵二卷第44至46頁、第126至127頁、第134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6頁、第252頁、第302至303頁),且有現場照片、航空照片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㈡關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趙洧鋐傾倒乙節,業據證人即共
犯趙洧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第53至56頁、第252頁),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參與本案之經過:陳政南請我兒子趙洧鋐倒AC廢料(瀝青),第一天我開挖土機整地時,還沒有我兒子說的一丘一丘營建廢棄物,之後我要載挖土機回來時,有看到一些AC,我才把它整平,挖土機放在該處有10至20天等語(見偵二卷第13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偷倒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但我確實有在該土地大馬路進去差不多10公尺左右的地方開怪手整地,是 廖譽任 叫我開怪手去整那條路的,該土地上倒的廢AC是廖譽任及趙洧鋐他們載的瀝青廢料,跟我沒關係,我不認識廖譽任,他是請我兒子叫我去處理,有錢可以賺我就去,我的部分只負責操作怪手,當天我把趙洧鋐倒的那個區域的廢棄物整平後,後續綠色鐵門打開進去的部分,就是趙洧鋐跟廖譽任去處理,我沒有參與到後面那部分,我大概只處理不到10公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4頁、第326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0頁),適證被告對於其操作挖土機整地之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趙洧鋐傾倒乙情,明確知悉,且依其所述前往該地操作挖土機整地之緣由,益證其與趙洧鋐就處理該土地上之廢棄物等節,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證據可證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趙洧鋐傾倒,其並無犯罪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稱「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係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言,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即明,是「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即同此旨)。
被告及共犯趙洧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由趙洧鋐載運前述施工建築拆除、裝修工程、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被告繼而操作挖土機將部分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整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至明。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趙洧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亦非微,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仍認不構成犯罪,顯見其法遵意識薄弱,亦難認有承擔自身行為所生法律責任之覺醒;再衡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挖土機駕駛為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見被告謹守自持,尚非不知悔悟;事隔10年之後,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後雖未表示認罪,但實際上已坦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且其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或難以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期被告於社會服務中導正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為挖土機駕駛,以操作挖土機為業,為其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6頁),其於本院既稱:廖譽任請我兒子去載瀝青的廢料,請我開怪手去把地整平,我不認識他,他是請我兒子叫我去處理,有錢賺我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鋪平棄置廢棄物土地所使用之挖土機1輛,應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然考量此重機械係其謀生之工具,堪屬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93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3號卷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