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8月6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情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亦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係於93年3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賴友仁 律師,業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訛。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判決送達翌日起(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3年4月26日(期限末日原為93年4月24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3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4月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惟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並提出具體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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