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民國93年3月11日93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93年3月11日公告,有公告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該判決於公告時確定,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應自公告之翌日(即93年3月12日)起,算至93年4月12日(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居本院所在地不必扣除在途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3月21日(見本院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確定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94年2月22日經訴外人連發告知再審被告占有伊所有之D區土地,提供照片等新證據,始知悉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連發於94年
2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該訴外人連發製作之證明書之記載僅與再審被告占有再審原告所有之D區土地有關,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2日始知悉新證據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