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
洪耀堂 法定代理人 嚴士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為海水浴場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之利益及賠償金,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法院按八十四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再以四分之一計算其損害金額,於法不合且有失公平,令被上訴人獲取鉅額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人租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租金為每月每坪一百五十元,訴外人 陳朝傳 租與該公司之土地為每月每坪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杜阿能 等人承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每坪一百三十五元,故上訴人主張應依每坪每月一百三十五元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上訴人之
土地達三十四個月,占用供其作業場地及道路用面積高達七五八六平方公尺,即二二九四‧七六坪,如被上訴人未占有如此廣大土地根本無法完成承攬工程,不論其如何使用前開土地,甚至在其上開通道路,均係侵權行為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以分區討論被上訴人之使用情況定其給付金額,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開闢道路供其車輛載運大石頭自南向北行駛,而中華工
程公司於八十三年始在被上訴人施工之南方動工,與被上訴人之施工做道路通行無關。被上訴人如不○○○區○○○道路,其載運大石頭之大卡車即無法進入工地進行填海,其如繞道而北行勢將增加大量成本,被上訴人當不願如此,是被上訴人所辯未占用D區以南部分土地,委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原法院僅判令被上訴人
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九百八十萬零四千六百四十五元,茲僅就中九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十八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如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八0號案件判決附圖為據,主
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台北縣○里鄉○○里○段○○段十八、七五、七五之一、八五、八六、八七、一四九、一五0、一五0之一、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之二號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七五八六平方公尺。惟前開附圖係地政人員依上訴人片面指述而測繪,勘驗當時,承辦法官曾要求兩造就該附圖A、B、C、D、E部分是否占用及占用情形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已當場否認占用A、B、C、D、E中全部土地。至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時間,原法院判決計算並無錯誤。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A區部分土地原已因海岸地形經侵蝕而沒入海中,但因依原法院
認定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額於被上訴人允諾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不予爭執。B區部分土地位置緊鄰A區被上訴人填築之施工便道,被上訴人承認確有通行。C區部分土○○○區○○○道之延伸,因而不予爭執。D區部分緊鄰B區之七五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有可能有工程人員通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餘七五、八五地號土地,此部分事實上並未通行使用,因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在被上訴人承諾之範圍內,故亦不予爭執。D區八七、一四九、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八地號土地部分,乃中華工程公司通行、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E區部分係被上訴人依基隆港務局之指示,為其設置警衛站,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此部分土地,惟因計算後之補償金在被上訴人允諾之範圍內,始未爭執。
㈢被上訴人所填築之道路長約二一二米,寬約七米,此為卡車﹑工程車通行所需之
寬度,因此,該道路面積約為一、四八四平方公尺。故而並未如原審判決書所稱在附圖A﹑B﹑C﹑D區即占用約三、五0七平方公尺,亦即在沿海道路方面,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一、四八四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耀堂先前曾因系爭承攬工程,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周希誠
、嚴士潛提出竊占罪之自訴,該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自字第二八八號案件審理時,承辦法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傳喚基隆港務局工務課課長 魏震 到庭訊問。其中對法官詢及「珠江公司實際使用範圍?」,魏震答「大約在一四八土地以北的部分‧‧‧」。此再對照魏震先前提到「我們北、中、南各有一通道,北邊是珠江管,南邊是中華工程管,中間通道沒人管‧‧‧」可知,當時大約以基隆港務局工務所所在之一四八號土地為界,以北為珠江公司工作之場域,以南為中華工程工作之場域。
㈤上訴人所提出的附近土地租金價格,是趁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間所達成,不能合理
反應附近土地的租金價格,且被上訴人於施工當時曾由訴外人 李威寧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附近地主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每坪每月租金僅三‧二元,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願意給付之租金為每坪二一‧三五元,並未過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基隆港務局函、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二八八號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三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基隆港務局標得淡水商港北臨時護岸工程後,竟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未經許可,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十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堆放級○○○區○○道路及堆放消波塊;C區堆置方塊;D區鋪設柏油開闢道路,堆放貨櫃,供製造消波塊及折鐵筋之用;E區堆放消波塊及貨櫃,占用面積共計七千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即二二九四‧七六坪,茲不論其如何使用前開土地,甚至在其上開通道路,均屬侵權行為及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海水浴場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為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每坪每月一百三十五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上訴人僅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其中九百八十萬元部分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B、C、D、E區之部分土地,上訴人之請求於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予認諾。惟另以A區部分土地原已因海岸侵蝕地形而沒入海中,B區部分土地位置緊鄰A區被上訴人填築之施工便道,被上訴人承認確有通行,C區部分土○○○區○○○道之延伸,D區部分緊鄰B區之七五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為工程人員通行;其餘七五、八五地號土地並未通行使用,D區八七、一四九、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八地號土地部分,乃中華工程公司通行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未使用。E區部分係被上訴人依基隆港務局之指示,為其設置警衛站,被上訴人所填築之道路面積約為
一、四八四平方公尺,另B、C、D區尚有遊客、泳客、海釣客、港務局監工、中華公司通行,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該土地租金最高限額四分之一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基隆港務局承攬淡水商港北臨時護岸工程,其施工區域位於台北縣八里鄉沿海區域,並於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施工期間,未經許可而無正當權源,通行使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B區七五地號土地四五七平方公尺;C區七五地號土地五00平方公尺,八五地號土地五六二平方公尺,八六地號土地八0五平方公尺,合計二三二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另於B區放置消波塊及抗辯尚有他人通行等語,但被上訴人於○○區○○○○路供為已用,自占用行為,要不因是否於其上堆用級配、設備而或他人是否順勢通行而異其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B、C區域,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無權占有,可堪採信。
四、茲兩造猶生爭執者,係上訴人所有如前開附圖所示之A區、E區土地及D區八七、一四九、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八地號之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通行占用?及D區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占用期間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夫洪耀堂另案自訴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周希
誠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嚴士潛竊佔案件,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審理,並經承辦法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洪耀堂到場指界,而測量並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又上訴人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偵查案件提出之告訴狀,及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自訴狀先後雖陳明: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區域及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等,合計面積為七千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等語,惟其係僅憑與上訴人具利害關係之洪耀堂片面指界而測繪,要難遽信為被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應先說明。
㈡關於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抗辯A區係B區西面臨海側之斜坡,無法通行,上開自訴案件承辦法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指示測量繪製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係以虛線標示,虛線右側在海中,A區左側未通行云云。惟其於本院復主張A區部分土地已因海岸侵蝕地形而沒入海中,但因被上訴人填築施工便道始又出現,其於原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所提答辯狀亦自認占用A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提準備書狀㈢中稱:「證人稱A區是天然形成(亦即沙地)。然而當時A、B、C近海側是由被上訴人填築為碎石路‧‧‧」,亦與證人 連卿堯 於原法院證稱A區供通行,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照片(原法院卷第五十三頁照片
九、十、十一)上顯示之碎石路相符。且揆諸常理,複丈人員於測量現場時,A區如沒入海中,無遭他人占用之跡象,證人洪耀堂豈能指界?複丈人員又豈能據以測量?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八八頁)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無權占有A區七五地號一八八平方公尺、七五-一地號三六六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五五四平方公尺為真正(複丈成果圖誤計為五四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則以五四八平方公尺為請求)。
㈢關於如附圖所示D區部分:
被上訴人自認占用前開D區七五地號土地二四一平方公尺,八五地號土地三八八平方公尺,合計六二九平方公尺,並就原法院就就占用通行時間之認定不予爭執(本院卷一七五頁)。又查依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四號假處分卷宗,被上訴人於假處分聲請狀及附圖記載其誤認D區上開部分為計劃道路,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通行迄八十四年五月間遭上訴人阻止時止;嗣被上訴人依據假處分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全字第一二0四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執行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於上開區域(按不包含D區其餘部分)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再至現場執行,經證人洪耀堂自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築圍籬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等語,且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該障礙物係設在上開七五地號土地上等情,業原法院調取該假處分案卷等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月十四日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在D區七五地號二四一平方公尺、八五地號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計六二九平方公尺填土供施工道路之用而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抗辯他人亦有通行乙節縱然屬實,亦不能因而減免其應負之無權占有之責任。至證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耀堂於原法院雖證稱:被上訴人在D區其他部分供通行及鋼筋加工之用等語,因其就本事件有利害關係存在,而如前述,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能遽信。另證人連卿堯於原法院證稱:D區供通行,被上訴人在D區從事天允塊加工(原審卷九七頁反面)云云,核與洪耀堂之證詞及上開假處分執行範圍不符。證人 陳柏蒼 於原法院證稱:八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 廖飛勇 、工地經理 黃正雄 協商,當時有柏油道路通過海水浴場等語;證人魏震於上開刑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程序證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在一四八號土地以北的部分,根據現場照片(原法院卷六十二頁反面編號三照片)來看,鐵柵門往東南方向有使用,辦公室以北、小汽車停放位置一直到海邊均有使用等語,均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尚有使用D區其餘部分土地。而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在D區全部範圍內鋪設柏油開闢道路、堆放貨櫃,供製造消波塊及折鐵筋之用,應認上訴人就D區部分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占有期間及面積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信。
㈣關於如附圖所示E區部分: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在E區放置二十尺貨櫃充警衛室,占用面積為十三.八八平方公尺,並不爭執。而證人魏震於上開自訴案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程序證稱:警衛室原設在淡水港工程辦公室外,嗣被上訴人遷移設置二十尺的貨櫃迄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等語。另證人洪耀堂於同案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訊問程序指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初起使用E區等語。及該案件之書記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電話查詢證人魏震,其證稱:約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前後遷移上開警衛室等語,有訊問筆錄及刑事紀錄科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附於該卷宗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在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應基隆港務局要求與中華公司共同設置,其警衛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共同負擔等語。但查該貨櫃既由被上訴人所自承設置,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所占用。至基隆港務局淡水港工程處淡水國內商港施工及計畫執行檢討會議記錄中固記載「‧‧‧本處臨時辦公室旁通道應增設警衛管制,其費用請珠江與中華工程公司依約共同分擔。」等語,然僅係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及基隆港務局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耀堂於本院雖另陳稱被上訴人在E區其他區域並放置消波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以外,及另於附表E區之其餘部分有堆放消波塊及貨櫃之占有行為。亦應認上訴人就E區部分超過如附表所示期間及面積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信。
五、再被上訴人另抗辯洪耀堂於系爭土地經營八里海水浴場,八十三年間基隆港務局因淡水國內商港第一期工程之興建,需利用其所有土地興建工務所等,且造成浴場無法營運,故業已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補償其營業損失,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占有之損害等情。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里海水浴場撤銷營業補償費及收購費等發放清冊記載:發放洪耀堂營業損失救濟金、軟體設施收購費、硬體設備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合計一千七百八十八萬零四百一十九元。而洪耀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配合淡水國內商港第一期工程興建,並經本人同意將八里海水浴場停止營業等字。另經原法院向基隆港務局函查結果,其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基港淡工字第八一一三號函覆:八里海水浴場在淡水國內商港第一期工程預定港址開發範圍內,省府指示撤銷該海水浴場,經與業主(洪耀堂)協議,由本局辦理營業損失以救濟金方式補償,補償項目及金額同上等字。該函文另檢附協調會議紀錄,載明:參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補償營業損失。顯見洪耀堂受領之補償金係彌補其因無法營業及拆遷營業設備所生之損害,並非提供系爭土地供該工程之施工單位使用之對價。此由證人魏震於上開刑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程序證稱:因這帶地形是屬侵蝕海岸,海岸線後退大約三五0公尺,很多在海水中土地還是屬於私人持有,所以在發包時無法提供場地供施作,所以有要求他們向地主承租土地施作等語可資參佐。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無不合。而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真正之其與中華工程公司間(每坪每月一百五十元,原審卷三一頁)、中華工程公司與陳朝傳間(每坪每月二百五十九元,原審卷三六頁),及被上訴人與杜阿能等人間之土地租用合約書(每坪每月一百三十五元,原審卷三七頁)。再參酌如附圖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區域與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之相對位置,被上訴人占用之上訴人土地縱欲以他人土地取代,所支付租金如上揭說明,亦將不少每坪每月一百三十五元等情,足信被上訴人就前占用土地受有每坪每月一百三十五元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請求以每月每坪一百三十五元作為其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尚屬可採。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施工期間委由李威寧與地主連卿堯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抗辯伊租得每坪每月僅三點二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僅有承租地號,及一年租金總額,至其實際租用面積是否為土地之全部,則付諸闕如。況土地坐落地點影響施工進行之程度亦無法以契約書審酌,是被上訴人遽以土地總面積除以一年租額,核算每坪每月為三點二元,要不符實情且屬過低,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另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於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屬城市土地,租金自不應超過此一標準等語抗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均為都市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為土地法所指城市土地;又各該土地之使用區分均為海水浴場預定地,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八0一一七九二號函附卷可稽,其顯無從供作建築房屋之用,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做為房屋建築基地之用,顯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別,自不受該法條所定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既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系爭附圖所示A區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七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合計五五四平方公尺,惟前開複丈成果圖誤計為五四八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兩造皆以五四八平方公尺為A區之面積,並以此為主張,故有關A區部分之面積,自以兩造所主張之五四八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併此序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四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165.77X135X34.2+138.24X135X34.2+
151.25X135X34.2+170.01X135X34.2+243.51X135X34.2+72.9X135X13.86+
117.37X135X13.86+4.2X135X12=00000000捨五入)。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中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為認諾,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復未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予審酌。至其餘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部分,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給付,及自給付之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業已明確,上訴人其餘訴訟法律關係之主張,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未予一一論酌,應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A區部分:┌───┬────┬─────┬───────┬─────┬────────┐│地號│面積(M)│面積(坪)│占有期間│不當利益│計算式│├───┼────┼─────┼───────┼─────┼────────┤│75││││││├───┤548│165.77│82.03-85.01.06│765360.09│165.77X135X34.2││75-1││││││└───┴────┴─────┴───────┴─────┴────────┘
二、B區部分:┌───┬────┬─────┬───────┬─────┬────────┐│地號│面積(M)│面積(坪)│占有期間│不當利益│計算式│├───┼────┼─────┼───────┼─────┼────────┤│75│457│138.24│82.03-85.01.06│638254.08│138.24X135X34.2│└───┴────┴─────┴───────┴─────┴────────┘
三、C區部分:┌───┬────┬─────┬───────┬─────┬────────┐│地號│面積(M)│面積(坪)│占有期間│不當利益│計算式│├───┼────┼─────┼───────┼─────┼────────┤│75│500│151.25│82.03-85.01.06│698321.25│151.25X135X34.2│├───┼────┼─────┼───────┼─────┼────────┤│85│562│170.01│82.03-85.01.06│784936.17│170.01X135X34.2│├───┼────┼─────┼───────┼─────┼────────┤│86│805│243.51│82.03-85.01.06│0000000.67│243.51X135X34.2│└───┴────┴─────┴───────┴─────┴────────┘
四、D區部分:┌───┬────┬─────┬───────┬─────┬────────┐│地號│面積(M)│面積(坪)│占有期間│不當利益│計算式│├───┼────┼─────┼───────┼─────┼────────┤│75│241│72.90│83.08.24-84.05│136403.19│72.9X135X13.86│├───┼────┼─────┤84.8.2-84.9.14├─────┼────────┤│85│388│117.37│84.9.27-84.12│219611.01│117.37X135X13.86│└───┴────┴─────┴───────┴─────┴────────┘
五、E區部分:┌───┬────┬─────┬───────┬─────┬────────┐│地號│面積(M)│面積(坪)│占有期間│不當利益│計算式│├───┼────┼─────┼───────┼─────┼────────┤│162-3│13.88│4.2│84.01.-84.12│6804│4.2X135X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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