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以經營土木工程業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受 徐日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以點工方式,邀工為徐日華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自用住宅,從事該處2樓增建工程,並由其提供所需機具及指揮監督施工人員, 陳明 鎮經由丙○○介紹,於上開地點從事建築臨時工,丙○○本應注意其所提供之水泥砂漿攪拌機器,須符合標準之漏電斷路及接地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漏電危險,而丙○○經 陳明鎮 先前之反應,已知悉其所提供之攪拌器會漏電,應早做更換或修理之處置,詎竟未及早更換或修理該攪拌器,致工人陳明鎮於90年
8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仍如前使用上開機器工作時,因水泥砂漿攪拌機器漏電,而遭110伏特之電擊,導致心律不整,並引發心臟性休克,在送抵屏東縣高樹鄉同慶醫院急救後不久旋即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明鎮之配偶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同)對被害人陳明鎮在前揭時、地,使用其所提供之水泥砂漿攪拌機工作時,因機器漏電而遭電擊致死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該攪拌機雖係我所提供,惟之前並未發生漏電情形,該日我因母親中風未到場,水泥工甲○○打電話告訴我該攪拌機會漏電時,我即命其將該攪拌機收起,不要再使用,甲○○亦已告知被害人陳明鎮不要使用,係陳明鎮不聽自行再將攪拌機拿來使用,以致觸電而死,陳明鎮也非我所僱的工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陳明鎮確係因上訴人丙○○之點工,而在前揭時地工作時,使用上訴人丙○○所提供攪拌機,因攪拌機漏電而遭電壓擊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坦承:「我是向屋主工作,並找工人,並無勞保,死者已為我工作近10年」「(問:發生意外時你人在何處?)答:我人在九如,因該攪拌器有漏電情形,我要去拿1支別的攪拌器更換」等語不諱(見90年8月28日偵查筆錄);証人徐日華於本院前審亦稱:「被告來找我談工作問題,談論結果是材料由我負責,工人由被告僱傭」「工人由被告負責僱傭,我出材料,而做工的工具由被告負責」等語(見92年4月17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陳明鎮是上訴人丙○○所僱一起工作多年之工人。又被害人陳明鎮確係因遭混泥土工具電擊致心律不整、心臟性休克不治身亡之事實,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頁),堪信被害人陳明鎮是因工作中使用上訴人丙○○提供之攪拌器漏電致觸電而死。
(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攪拌器既係上訴人丙○○所提供,該攪拌器係使用家用110伏特之電源,則上訴人丙○○應知悉在工人於施工際,如攪拌器漏電,對於操作攪拌器之工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產生威脅,則上訴人丙○○於施工之前自應提供完善之可避免漏電之施工器具,並妥善檢查器具之安全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上訴人丙○○所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上訴人丙○○所能注意。而本件災害原因,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認係該水泥砂漿攪拌器漏電及該攪拌器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所致,有該所91年1月15日勞南檢營字第09110004740號函在卷足憑。足徵上訴人丙○○並未提供適當完善之施工器具。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8點我們開始上工,我們已作好準備工作,因該攪拌器有漏電,我就打電話給丙○○,我也有告訴陳明鎮,要他不要用該攪拌器,丙○○也叫我把該該攪拌器收起來,但後來陳明鎮又拿來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稱該攪拌器以前不會漏電,又証人 陳居安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惟証人即死者之配偶乙○○於本院前審陳稱:「案發前2天晚上丙○○打電話到我家,電話是我丈夫接的,我丈夫有告訴他攪拌機會漏電」等語(見92年4月17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即本院上訴審卷第53頁);本院本審審理時証人乙○○仍陳稱:丙○○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有告訴被告攪拌器會漏電等語,証人陳居安(現已亡故)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當時與死者只隔一道牆工作,該攪拌器開始就有漏電等語(見91年2月21日偵查筆錄)。因該攪拌器於當日上工之開始即有漏電情形,參以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承發生意外時伊人在九如,因該攪拌器有漏電情形,伊要去拿1支別的攪拌器更換等語(見90年8月28日偵查筆錄),可見証人乙○○所稱被害人陳明鎮先前有向上訴人丙○○反應該攪拌器會漏電,應屬實在,上訴人丙○○才會於當日上工不久(即事發之際)去九如要拿另
1支攪拌器,惟不及更換,被害人陳明鎮已觸電,是上訴人丙○○先前已接獲被害人打電話反應而知悉該攪拌器有漏電情事應屬實在,上訴人自應於上工前將該攪拌器取走不再使用,或早日更換或修理,其不此之圖,仍提供會漏電之攪拌器在工作現場,以致被害人陳明鎮於反應後之接續工作日仍依前勉為其難再度取用時而觸電,上訴人丙○○應未確實盡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丙○○之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証人甲○○、陳居安、丁○○於法院審理時所稱該攪拌器以前不會漏電,所述與當日一開始使用該工具時即漏電之情形不符,其等於審理時之証詞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丙○○未及早更換或修理,即於工人上工前更換或修理,以盡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責,被害人陳明鎮既係因上訴人丙○○之疏忽,因所提供之攪拌機不良會漏電,致當日工作時遭電擊導致心律不整,並引發心臟性休克而死亡,二者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証明確,上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丙○○係以經營土木工程業維生,此據其陳明在卷,核其於從事業務之際,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未有前科,其過失之程度,因而導致1人死亡,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之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造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否認犯過失致死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李璧君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