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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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告人 王克書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係以兩造達成合意之內容而成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而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卡債未清償,惟抗告人因於民國99年3月11日突腦溢血中風,迄今尚未完全痊癒,仍復建治療中,原法院於100年8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時,抗告人委請代理人 王詩進 代為請求相對人准抗告人康復工作後再為清償,並請求就本件欠款金額自上開調解期日起至康復工作清償債務時止,暫停計息,詎100年8月11日調解庭開庭時,調解筆錄已先打字印妥,代理人王詩進所提意見,未能補充列入,僅要求王詩進簽名後,可補充提列或提抗告等,即行散會。嗣抗告人於100年8月23日收到本院100年8月19日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8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隨即向原法院請求將:「相對人同意自調解日起,至抗告人康復工作進行清償債務時止,暫停計息。」之條件補充列入系爭調解筆錄,卻遭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上開條件補充列入於調解筆錄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指本件抗告人)願給付
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同意自調解日起,至抗告人康復工作進行清償債務時止,暫停計息。」之內容(下稱系爭條件)。又相對人並不同意將系爭條件列入系爭調解之內容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再者,經本院委託原法院詢問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 林東森 ,林東森陳稱:「(問:10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調解時,相對人王克書之代理人王詩進是否表示『待相對人康復工作後再進行清償,及自調解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暫停計息』列入調解內容?)我印象中相對人代理人是有提到說有困難是否可減少清償金額,聲請人代理人即銀行方面表示沒有辦法,但可以在調解成立後再去談清償的方式,兩造均無將『待相對人康復工作後再進行清償,及自調解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暫停計息』列入調解內容的表示。」、「(問: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上開調解條件?)沒有。」、「(問:當時兩造是否就調解筆錄內容完全同意而無其他條件?)是的。」,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㈡綜上所述,堪認兩造於100年8月11日調解時,業就前揭之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達成合意,且兩造並無合意同時將系爭條件亦列入系爭調解內容,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應補充列入系爭條件為由而提出本件抗告,尚無所據,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