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IC版貳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維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日晚間5、6時許,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福林禮品屋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由 賴永鑫 (已另案判決)擺設在該處之「滿天星(俗稱7PK)」、「水果盤(俗稱超8)」等電玩機臺,該店所擺設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請開分小姐按1:1之比例開分後,在賭博性電玩機臺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可按1:1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歸零,用以開分之現金盡歸店家所有,簡維良即以此方式,與店家對賭財物,經警前往上址福林禮品屋內臨檢時發覺有異,徵得1樓櫃檯人員 彭沁妍 (已另案判決)同意自願受搜索後,進入上址地下室,當場查獲賭客 林宜德 、簡維良、 吳聲全 、 吳家維 及 蘇鴻鑫 於該處賭博(林宜德、吳聲全、吳家維、蘇鴻鑫已另案判決),並扣得賭博性電玩機臺之電子IC板
28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維良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易字第1756號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林宜德、吳家維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現場賭客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1083號卷一偵字第81頁、卷二第179頁),復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99年8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0446號函影本、簡訊翻拍照片3張、現場採證照片3紙(圖1至圖47)、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度紅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紅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紅字第33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紙等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卷一第34-47頁、第51-55頁;前揭偵卷三第376-377、第382頁;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9月15日函第二宗第209-215頁;前揭易字卷一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單純賭客,且協助警方查緝到藏放於天花板之電子IC版28個,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IC版28個係裝置於機臺上供賭博所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現場其餘扣得之監視系統主機3臺、監視系統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8個、員工名冊1本、 王健民 所持有NOKIA6700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彭沁妍所持有LG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銀行存摺7本、電話簿1本、計分表4張、帳本1本、筆記型便條紙1張等物,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王健民持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賭客及林宜德持有之5萬元,非屬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