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Y0000000號)所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伊之 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繳銷牌照後交由給甲○○處理,詎甲○○自行將車行駛至道路上,其遭舉發本人並不知情,至收到裁決書才知遭舉發事,如有責任都應歸屬甲○○負責等為由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有九十年十二十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Y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交通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於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載以:本件並無單退或公示送達紀錄,因舉發單位未提供違規單底聯於本所,僅以電腦傳檔資料列印報表等語,是依本件卷證,實無任何實證足認異議人曾收受舉發單及照片等件,異議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辦理指定駕駛人程序,原處分機關未據查明該舉發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即逕為裁處,已有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存在,其裁處已有未合,此一不利益負擔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承受。從而,原處分自應予撤銷,諭由原處分機關究明舉發單合法送達與否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