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台北縣分中心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F00八八四五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六字第四0-CG0六六一0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該中心榮車員 呂梁 使用,惟呂梁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未與異議人中心連繫,其各項稅捐雜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經異議人轉寄,亦均置之不理或拒收,是其交通違規應由呂梁負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一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檳榔路口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市○○○○段,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等事實亦不否認,是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於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時,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指定駕駛人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對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上開裁處,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尚難謂其於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