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殘留液(量微未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及扣案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殘留液(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年間,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四號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等地,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三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之樓梯間內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含筒內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殘留液─量微未秤重)。甲○○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九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治戒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殘留液)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八十九年間,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四號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經警查獲,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九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法學檢索資料列印本)、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九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淨重0‧八公克)及注射針筒內之殘留液(量微未秤重),分別係被告持以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英,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已如上述,從而,自堪認該包結晶體確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堪認該等殘留液確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