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東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該路段六十七號前之果菜市場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安全措施,況以當時果菜市場已因各業主均已著手進出貨及擺設攤位之準備,導致往來人員眾多,頗為擁擠,詎甲○○猶疏未注意,以致不及閃避而撞及適在路邊批貨而突自路邊行出欲穿越道路之菜販 葉陳旦 ,造成葉陳旦因頭、頸及兩腳挫傷併骨折,顱腦損傷併內出血後死亡。甲○○於肇事後,並未迅即停車察看或為其他緊急處置之舉,反駕車疾速逃離,然經現場目擊者 郭永通 抄下甲○○前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到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車禍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計十六幀在卷可佐。被害人葉陳旦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之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設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其駕車行經業有眾多人車往來進行批售貨物之市場前,更應提高其注意程度,竟疏未注意以致不及閃避自路邊行出之被害人葉陳旦,顯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另被害人葉陳旦雖亦同為注意行車狀態而自路邊行出欲穿越道路,或亦同有過失,仍此仍無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餘地。又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就其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並未停車查看並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之事實,已自警訊至偵審中坦承無訛,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郭永通於警訊中之指證相互吻合,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總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間,應分論併罰。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施以即時之救護措施,惟被告夜間仍以高速駕車前行,嚴重危害整體用路人之安全,且悖離交通安全規則所科負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整體過失程度匪淺,更於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後,未即下車查看救助,猶疾駛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無視立法政策所欲強化之用路安全,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應重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