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變更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惟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繳交之裁判費卻非依減縮後之一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來計算,故抗告人接到裁定後立即電請原審書記官轉告法官更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具狀聲請變更裁判費數額以便繳納。然原審並未加以更正,亦未予抗告人開庭解釋之機會,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亦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縱令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其自行認為應繳之裁判費,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因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限令抗告人丙○○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四千六百一十七元,此項裁定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丙○○,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丙○○收受該裁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具狀聲請原審改依減縮後訴之聲明之價額核定裁判費為一千零四十元,惟抗告人丙○○逾前開期間迄原審駁回裁定送達(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後仍未補正,有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丙○○雖對於原審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有所爭執,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其自行認為應繳之裁判費,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丙○○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甲○○雖亦以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而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甲○○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與原審裁定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之可言,故抗告人甲○○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陳福來~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