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強盜等多項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止,在台北縣土城市等地,連續多次竊取庚○○等人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輛內財物(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乙○○開啟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而未遂之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為戊○○發覺報警,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底,乙○○正於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著手實施竊盜之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甲○○、丙○○、己○○、戊○○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強盜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備註││號││││││├─┼─────┼─────┼──────────┼───┼──────┤│一│九十一年一│台北縣土城│開啟車號000000│庚○○│未破壞車輛。│││月五日上午│市○○路四│號車輛之車門(未上鎖│││││十一時許│段一八五巷│),竊取車內之零錢新││││││十號後面車│臺幣(下同)約二百元││││││庫內│。│││├─┼─────┼─────┼──────────┼───┼──────┤│二│九十一年一│台北縣土城│開啟車號000000│丁○│未破壞車輛。│││月五日上午│市○○路四│二號車輛之車門(未上│││││十一時許│段一八五巷│鎖),竊取車內之香煙││││││十號後面車│(新樂園)五條及零錢││││││庫內│約二百元。││││││││││├─┼─────┼─────┼──────────┼───┼──────┤│三│九十一年二│台北縣土城│撿拾地上石頭,打破車│甲○○│毀損部分未據│││月一日上午│市○○路三│號P九─九三0六號車││告訴。│││十一時許│十巷口│輛之玻璃,竊取車內之│││││││零錢約二百元。│││├─┼─────┼─────┼──────────┼───┼──────┤│四│九十一年二│台北縣土城│撿拾地上石頭,打破車│丙○○│毀損部分未據│││月四日上午│市○○路六│號CV─五五八二號車││告訴。│││七時許│七巷二二號│輛之玻璃,著手竊取車││││││前│內財物,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而未遂。│││├─┼─────┼─────┼──────────┼───┼──────┤│五│九十一年二│台北縣土城│開啟J二─五八七一號│戊○○│未破壞車輛。│││月六日上午│市○○路六│車輛之車門(未上鎖)│││││十一時許│七巷二二號│,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前(起訴書│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而││││││誤載為中山│未遂。││││││路四巷底)││││├─┼─────┼─────┼──────────┼───┼──────┤│六│九十一年二│台北縣土城│開啟T五─九六五一號│己○○│未破壞車輛。│││月六日上午│市○○路四│車輛之車門(未上鎖)│││││十一時二十│巷底│,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五分許││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