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雄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婉鳳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之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九四號簡易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先具狀聲明上訴,『至於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此有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足參,上訴迄今已逾二十日,未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按諸前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后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貳項。
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海祥~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支出人│備註│├─────────┼───────┼─────┼───────────┤│裁判費│二七0元│雄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送達郵資│預繳三四0元│雄風保全股│寄送上訴狀繕本壹件、本│││〔支郵一0二元│份有限公司│裁定貳件,每件郵資參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