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鄉方向行駛,○○○鄉○○○路與疏洪六路處,欲左轉疏洪六路方向行駛時,理應知道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視線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理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告訴人甲○○所直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之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