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四號判罰金二千元,並於嗣後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漏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次數,均應予補充)。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月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山路二段路口為警查獲,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一八公克)。甲○○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扣案足資佐證,該海洛因二包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為:「送驗白粉兩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卷第三十一頁),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前揭卷第三十頁);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害人害己,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一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