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抗告人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恆炤 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委任 許巍騰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就其受送達之權限予以限制。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依委任狀上所載許巍騰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號7樓」為送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許巍騰律師。抗告人聲請對同一代理人於再抗告狀所載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信箱」為送達,核無必要。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固應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但查再抗告書狀首頁代理人欄僅註明「指定送達地址」為上開信箱,並非「指定送達代收人」。抗告人主張該駁回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採。其聲請再為送達,於法不合。爰駁回其對書記官處分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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