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異議人 陳韻琪 上列異議人與 蔡恆 炤等間撤銷股權轉讓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1月8日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追加之訴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且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將 張寶玉 列為原告,自不能將張寶玉之訴訟費用額加計於異議人名下。又鈞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皮已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385,385元,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卷皮已載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兩者合計9,385,385元,原裁定貿然計算為558,294,526元,與法令相悖,且訴之聲明第10項確屬非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至10項與第18項是以一訴主張數項同一基礎事實之標的,應合併計算裁判費,非分別計算。再者,訴訟費用計算方式之修改自民國94年8月5日施行,本件自92年5月28日即已起訴,仍應適用舊法,第一審徵收1%,第二、三審徵收1.5%,共計應徵收281,559元,原裁定竟命異議人應繳22,104,550元,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三、查:異議人先後向本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2705號、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事件,分別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其後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並與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合併審理。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認當事人兩次遲誤庭期而視為撤回,異議人聲請續行訴訟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復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之聲明則如附表所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茲就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之聲明,逐一核定價額如下:㈠附表編號1:40萬元。
㈡附表編號2:40萬元。
㈢附表編號3:10萬元。
㈣附表編號4:400萬元。
㈤附表編號5:30萬元。
㈥附表編號6:15萬元。
㈦附表編號7:75萬元。
㈧附表編號8:24萬元。
㈨附表編號9:300萬元。
㈩附表編號10:確認董事長及代表人之變更登記無效、應予塗
銷乃財產權上之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附表編號11: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於異議人起訴
時之92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829,700元(見原審卷第84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29,700元。
附表編號12: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房屋於92年
度房屋評定現值為167,7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7,700元。
附表編號1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50地號土地於92
年1月公告現值為103,200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㈠第256頁),又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於92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126,000元,臺北市○○街○○巷6之2號房屋於92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127,50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85,800元(103,200×321×1/24+126,000×1/2+127,500×1/3=1,485,800)。
附表編號14:臺北市○○街○○巷1之8號房屋於92年度房屋評
定現值為180,6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0,300元(180,600×1/2=90,300)。
附表編號15: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房屋於92年度房
屋評定現值為352,100元(見原審卷第86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52,100元。
附表編號16:新竹市○○段○○○○○號土地於92年1月公告現
值為25,079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㈠第261頁),又新竹市○○路○○○號16樓之2房屋於92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503,900元(見原審卷第78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02,204元(25,709×1,798×429/100000+503,900≒702,204)。
附表編號17: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2年1
月公告現值為292,294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㈠第263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422元(292,294×1,689×31/10000≒1,530,422)。
附表編號18:600萬元。
附表編號19: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4年1
月公告現值為302,989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㈢第8、9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656,910元(302,989×1,689×91/20000×2≒4,656,910)。
附表編號20: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822建號房屋於92
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5,801,100元,(見原審卷第85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6,160元(5,801,100×193/20000×2=106,160)。
附表編號21: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土地於94年1月
公告現值為66,000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㈢第15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71,600元(66,000×104×1/4=171,600)。
附表編號22:臺北市○○區○○段3小段553地號土地於94年
1月公告現值為107,000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㈢第18頁),又臺北市○○街○○巷1之8號房屋於92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180,6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049,100元(107,000×182×1/4+180,600=5,049,100)。
將㈠至相加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131,996元。
五、再按92年2月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節名及第2節節名、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同年7月2日司法院令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同年9月10日總統令公布廢止民事訴訟費用法。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於起訴時會因起訴時間之不同而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作為其標準,結果亦異;至於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移列,故已起訴之案件不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而結果歧異(均按起訴時之訴訟費用加徵10分之5)(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係於92年5月28日提起系爭訴訟,其第一審裁判費依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321,32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481,980元(321,320×1.5=481,980),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二、三審既均為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則異議人於系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85,280元(321,320+481,980+481,980=1,285,280),至於卷宗卷皮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拘束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5,2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4,550元本息,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之聲明││號││├─┼─┬──────────────────────┤│1│先│確認 陳文 忠與 陳右儒 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 誼泰公 │││位│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備│ 陳文忠 與陳右儒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位│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2│先│確認陳文忠與 陳昆 暘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位│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備│陳文忠與 陳昆暘 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位│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3│先│確認陳文忠與 陳淑 媛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位│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備│陳文忠與 陳淑媛 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10萬│││位│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4│先│確認陳文忠與 李榮周 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位│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備│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0萬│││位│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5│先│確認陳文忠與 高炳恆 間於90年8月17日及高炳恆與│││位│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92122││││41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備│確認陳文忠與高炳恆間於90年8月17日及高炳恆與│││位│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92122││││41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6│先│確認陳文忠與 蔡東政 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東政與│││位│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9212││││241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備│確認陳文忠與蔡東政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東政與│││位│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7│先│確認陳文忠與 張文洋 間於90年8月17日及張文洋與│││位│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92122││││41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備│確認陳文忠與張文洋間於90年8月17日及張文洋與│││位│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8│先│確認陳文忠與 蔡奇成 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奇成與│││位│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92122││││41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備│確認陳文忠與蔡奇成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奇成與│││位│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9│先│確認陳文忠與 林三朗 間於90年8月17日及林三朗與│││位│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92122││││41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備│確認陳文忠與林三朗間於90年8月17日及林三朗與│││位│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10│先│確認誼泰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位│號00000000號變更董事長及代表人為李榮周之變更││││登記無效,該登記應予塗銷。││├─┼──────────────────────┤││備│陳文忠與李榮周於90年8月30日就誼泰公司變更董│││位│事長及代表人為李榮周之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變更登記。│├─┼─┼──────────────────────┤│11│先│確認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月12│││位│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02748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4樓,面積:113││││.67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陳右儒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備│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月12日就│││位│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右儒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份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12│先│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號:板│││位│橋文化段6202號,建物:臺北縣板橋市○○路180││││巷4之3號,面積:85.9平方公尺之建物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備│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83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位│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13│先│確認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90年6月19日就坐落臺北│││位│市○○區○○段三小段450地號,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83年1月14日就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31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90年6月7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6之2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備│陳文忠與李榮周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位│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14│先│確認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號:臺│││位│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金門街34巷1之8號,面積:126.68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備│陳文忠與李榮周間就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位│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15│先│請求確認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位│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面積:48││││.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昆暘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備│陳文忠與陳昆暘間於82年5月21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位│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昆暘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16│先│請求確認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798│││位│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新竹市○○段46││││84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號16樓之2,面││││積:65.86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文忠所有,並命蔡恆││││炤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備│陳文忠與 蔡恆炤 間於86年9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位│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蔡恆炤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17│先│確認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689│││位│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陳文忠所有,並命 陳曾滿 、陳昆││││暘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備│陳文忠與陳曾滿間於82年5月12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位│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曾滿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陳昆暘與陳曾滿於93年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昆暘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18│確認誼泰公司與陳文忠間有600萬元債權存在。前項債│││權應由原告代陳文忠自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家調字第│││16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向誼泰公司受領2萬元,俟該│││判決確定,一次由原告受領完畢。│├─┼─┬──────────────────────┤│19│先│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陳右儒間於94年1月14日就│││位│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各2萬分之91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備│陳文忠與陳淑媛、陳右儒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位│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20│先│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陳右儒間於94年1月14日就│││位│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822號,面積:││││1193.44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份各2萬分之183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備│陳文忠與陳淑媛、陳右儒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位│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21│先│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地號:臺│││位│北縣板橋文化段867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莒光路180巷4之3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份4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備│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位│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22│先│確認陳文忠與 陳武明 間於93年12月22日及陳武明與│││位│ 杜永 川於94年12月7日就地號: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3小段553號,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4││││分之1及坐落於上之建物285號、面積:182平分公││││尺持分全部,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武明、 杜永川 ││││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備│陳文忠與陳武明間於93年12月22日及陳武明與杜永│││位│川於94年12月7日就前開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武明、杜永川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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