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79號抗告人 陳韻琪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恆炤 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