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銘良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三、四時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某處「醉羅漢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其有飲用酒類之跡象,委託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二九○毫克(二九○MG/DL),相當於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式:二九○/一○○○=百分之零點二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六頁正、反面),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九張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四至六、八至一二、一四、一六、一八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簡銘良為警查獲、委託聖馬爾定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二九○,已達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零點零五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簡銘良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一七頁),惟被告所犯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委託聖馬爾定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車禍自摔肇事,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二九○、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參本院卷第三頁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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