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上訴人 陳皇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皇志因須照顧母親,且任職台南市仁德區中洲公墓管理員,倘判決確定,將喪失工作及無從支付照顧母親之費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且上訴人為累犯,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其請求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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