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八號上訴人 毛碧君 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蔡惠真 、 邱雯萍 於第一審之證述,伊等並未向上訴人毛碧君表示購買及要求介紹事後避孕藥,上訴人即無著手販賣系爭「碧韵米非司酮囊」(內含Mifepristone成分)禁藥。原判決認其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於法未合。㈡原判決先認上訴人著手販賣系爭禁藥,又認該禁藥非其所有,則其如何有販賣意圖及行為,理由有重大矛盾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及已著手販賣禁藥,其所辯未犯罪,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上訴人販賣之禁藥不以其所有者為必要,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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