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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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抗告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其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卷內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日在「富美超商」附近巷口,未見被害人A女及證人B女、C男出現之身影,附近之巷弄監視錄影,同未見拍攝到上開三人身影。又案發後,A女、B女帶不詳人士進入「富美超商」內書寫和解書、錄音等事,有證人 林儀龍 、游金定,及員警 袁國書 、 許家瑜 等人在場目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巷弄間監視器位置照片六紙供參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侵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該罪核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一再指摘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如何漏未審酌而導致判決結果違背常理云云,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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