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5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給付如附件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劉志雄與 楊雅茹 原為『酸鹼共和國複合式餐廳』之同事。劉志雄於離職後,另於嘉義市○○○路○○○號開設『一夏涼冷飲店』,但生意不如預期,且其另行投資之茶包及玉石生意亦呈現虧損,為籌得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2月8日止,在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其所開設之「一夏涼冷飲店」內,向楊雅茹佯稱其具有豐富之專業理財知識,如與其共同投資外幣、美金期貨、期貨選擇權等金融商品,將獲利豐厚等語,致楊雅茹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800元之現金與劉志雄。詎劉志雄得款後,並未依約共同出資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並待楊雅茹欲取回部分資金時避不見面,楊雅茹始知受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志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另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係以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業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犯罪時間為91年10月20日至92年12月8日止,故時效起算日自92年12月8日起算。於加計追訴權期間10年,再加計經告訴人楊雅茹於102年5月31日提出告訴由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實施偵查起,至於102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即6月25日後,繼扣除提起公訴日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3年1月17日共23日(即92年12月8日+10年+6月25日-23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5月10日始完成,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及施行,已如上述。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定有罰金刑。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規定已不得依連續犯而論以一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67條、第68條有關罰金減輕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規定僅減其最高度,變更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使行為人受到較舊法罰金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雖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得使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度減至500元,惟仍較適用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刑度30元(即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後,提高為10倍)為高,且適用舊法行為人得受連續犯之一罪評價,顯較新法之分論併罰有利,故本案綜合上述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前揭諸原則,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意見等,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為家中次男,育有現未成年2子女之生活情形;目前從事保險業,月入25,000元之經濟狀況;就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不思積極處理,反而迴避多年,所為非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其寬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以前,且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亦別無應排除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情事,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附件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策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