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丁○○代理人丙○○
乙○○右聲請人因聲請命相對人甲○○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其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惟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聲請權,應於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法院勢難重複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依前揭規定,以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聲請命相對人甲○○書記官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而未於本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六六號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判決前聲請,依前揭說明,法院自無從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在該案訴訟過程中,曾致生何無益訴訟費用,從而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該項聲請,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略以: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又主張對於本院就其所為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及第四八八號確定裁定係屬同一相關連之事件,依此而請求併案審理。並空言泛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依法應屬合法有效云云,然迄未就其所聲請之再審事由予以說明,則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請求將本件原確定裁定併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惟查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確定之事實,而駁回其抗告,核與本案原確定裁定之事由無任何之關連,其以該兩確定裁定係屬相關連事件,而請求併案聲請再審,應不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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