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師範大學)歷史系教授。緣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撰寫「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涉嫌公然侮辱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已告確定,且民事訴訟部分,甲○○亦獲得勝訴判決,惟其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一文,並於翌(25)日公開刊載在師範大學官方網站中文版首頁(http://www.his.ntnu.edu.tw/menu.htm,現已移除),文內並以「其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這位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足以貶抑乙○○名譽之內容,並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閱覽該文,而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97年7月24日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一文,並於翌日公開刊載在師範大學官方網站中文版首頁,文內並著有「其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這位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法院判決後,告訴人僅刊登局部版面,並非全國版,告訴人未履行判決之義務,未達回復其名譽之效果,其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刊登文章僅係為澄清事實、表達個人感受而已,並未逾越適當範圍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被告所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一文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於91年間,因撰寫「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公然侮辱被告,其中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民事訴訟部分亦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9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均獲得勝訴判決,告訴人並於97年6月26日依民事判決主文履行給付全部賠償金,有被告97年6月26日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支票影本1紙及被告簽收支票正本之署押在卷可憑,告訴人並依民事判決主文於97年7月16日於國內(聯合報)、國外(世界日報)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此有聯合報97年7月16日頭版影本、世界日報97年7月16日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先予敘明。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告訴人前因公然侮辱被告案件,業已經民、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告訴人亦確業依民事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及登報道歉,亦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及報紙頭版等影本附卷可憑,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揭公然侮辱案件業已告確定,被告之名譽應已獲回復;況退步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訟爭,係透過法律途徑獲得解決,是被告對告訴人所履行之內容或有不服,理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學校網站以公開刊登文章方式公開指摘告訴人,實有以文字致使被告感到難堪,業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
(三)又告訴人縱確因公然侮辱被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並要求賠償及登報道歉確定,然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為何,社會自有公評,尚不得因告訴人曾有法律上可受非難之行為,而負有忍受他人公然侮辱之義務,意即自不能以告訴人有公然侮辱被告之行為,即可稱告訴人係「居心歹毒,惡性重大,實罪無可逭」或「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且「居心歹毒」、「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及「良知已從根爛起」等語詞,均具有形容人品德敗壞之意,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益見上開遣辭用語與陳述事實有別,故其對告訴人人格之攻訐亦難認為僅屬事實之評論,是以被告以上開羞辱性質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觀覽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至被告以其所撰寫之系爭文章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合理之評論意見,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又所謂「適當評論」,乃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本件系爭文章乃就告訴人遭受起訴、刑事部分判刑確定、民事部分亦獲敗訴之事,以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即認告訴人上開行為不當),於文中首段即以「其居心歹毒,惡性重大,實罪無可逭」等用語辱罵告訴人,並於陳述告訴人與其訴訟經過後,再貶稱被告為「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參酌前揭用語既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故被告辯稱其所為係適當合理之評論,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礙於其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學教授,地位崇隆,教化學生,其應較一般人有寬大之心胸,竟執著宿怨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業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暨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