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115萬8,739元,曾於民國98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協商過程中同意以159期、利率5%、月付1萬元之條件償還,惟伊擔任家教,每月薪資約3萬元,扣除本身必要支出2萬1,250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僅得繳款5,000元,兩造就還款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原裁定竟認抗告人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期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父親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係一停車塔且已經拆除,抗告人支出房租費1萬1,000元實為必要,抗告人每月支出達2萬4,250元,確有履行銀行還款方案之困難,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15萬8,73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96年10月至98年10月薪資收入為72萬元,除此之外尚有小額之營利、投資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三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證券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1日保結消字第0990005221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係於9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並自訂月付5,000元之還款條件,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同意之協商條件為:「分159期清償、利率5%、每月償還1萬元」,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綜合評估審查後,於98年9月24日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之回函在卷可稽,亦可認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費1萬1,000元及水電費2,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一紙為憑。惟查,該屋除抗告人,並有抗告人父、母親共同居住,而得共同分擔上開支出,是抗告人就房租及水電費之支出,充其量僅應為4,5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2,500元)3人=每人分擔4,500元】。又抗告人繼續使用第四台、CM網路,每月支出1,352元(參照98年9月-11月收視費、98年8月-10月電信費之繳費收據計算結果),明顯高於其經濟狀況相應之支出,未見抗告人釋明,則在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下,上開支出,顯無必要。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手機通訊費861元(參照98年6月-8月繳費收據之計算結果)及室內電話費174元(參照98年7月-8月繳費收據之計算結果),然查,抗告人之工作內容為家教,工作項目為輔助學生課業學習、加強學生應考能力,並未包括任何須大量使用行動電話之項目,且抗告人住家有室內電話,在外亦得使用公用電話為連繫,無從認為有何支出高額通訊費之必要,是電話費(含室內電話費)充其量僅應為500元。此外,抗告人雖係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人1,500元,然因抗告人之父、母對於房租及水電費尚有應分擔部分每人4,500元,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係將之算入本身必要支出,故實際上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為每人6,000元。惟查,抗告人之父、母尚有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四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正值青壯年,又無證據顯示有何不能工作情事,自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本院斟酌抗告人之父、母居住之地點即臺北縣一般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之情形下,認其每月必要花費,依內政部社會司統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792元之標準計算,已可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育樂及勞健保費用在內,倘依此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據此,抗告人每月應分攤之扶養費為5,396元【(1萬0,792元4名法定扶養義務人)2名扶養權利人=5,396元】,至抗告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金額部分,不能認為必要。
㈣、本件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計有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含室內電話費)500元、伙食費5,000元、父母之扶養費5,396元,合計1萬6,396元。而抗告人96年10月至98年10月薪資所得為72萬元,已如前述,依此換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萬元,此金額於支付每月必要支出1萬6,396元及償還協商債務1萬元,應綽綽有餘。遑論,抗告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41歲,正值壯年,每月卻僅有工作57小時,以其身心狀態,若有誠意履行債務,尚可兼職工作以增加所得收入,每月將有更多餘額可供支配。足見抗告人應有能力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每月償還1萬元之條件清償債務,然抗告人卻藉詞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顯係故意不願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然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