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同日匯款予被告,被告約定於91年11月1日清償,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1年11月1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嗣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提示系爭支票,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本件債務實為訴外人甲○○○原告借款,並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係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再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嗣經原告於91年11月
1日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1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據法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就上開其一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者,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30日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係以其持有
系爭支票及存摺內有提領紀錄為據(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6頁)。惟查,原告所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紀錄上係記載「91年9月30日語音$1,300,000.00」,並無匯入之帳戶資料可供查證,此有上開存摺紀錄(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自承其係以現金提領方式取款(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原告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系爭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又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尚難以原告執有支票,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雖曾陳述借款之人即為被告,然查,原告陳述系爭借款之借貸過程為:「是91年那時候借的,我老公只說好朋友說要借錢130萬元,說借幾天就好,我說借錢也要有開支票給我,後來我就去到一信領130萬元的現金出來,領出來交給我老公,我老公的朋友到淡水我們住的地方跟我們拿錢,所以交130萬元的時候有我、我老公、和我老公的好朋友,我老公的好朋友好像是被告,但我記憶力不太好,不太記得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我們將
130萬元交給我老公的好朋友,他有交一張支票給我們,就是聲證2號,這張支票是已經寫好他來的時候拿了錢就把票交給我們,他說現在不方便,過幾天就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就被告是否為原告上開所稱「好朋友」乙節,經本院多次詢問,原告回以:「我記憶力不太好,不太記得是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是原告上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其當日確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雖原告嗣於本院詢問:「妳先生有無告訴你那位好朋友的名字?」,陳稱:「有,他說乙○○。」(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然此部分為原告轉述原供述人之陳述,究其實情為何?理應由原告之夫到庭證述,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權,以期發現真實。惟原告之夫現為植物人而無從到庭證述,則原告陳稱其所述「好朋友」即為本件被告,尚難採信。參以原告自承:「(問:當初交130萬元,對方除了拿系爭支票外,有無其他書面?)沒有,只有這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非足採。
⒊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法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有無理
由?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1年11月1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係於98年7月2
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亦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戳章為證(見司促卷第1頁),參以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後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原告並無中斷時效事由,此業經原告陳述:「…後來支票到期了領不到錢,跳票了,過了很久我找不到人,我問我們那邊一個警察所長,他說叫我去問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應為可採。第查,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支票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及利益之限度為何?均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依票據法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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