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 黃曉君黃盛泉 之.訴訟代理人 戴秀蘭
王琛博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繼承訴外人黃盛泉(已歿)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自黃盛泉繼承取得任何遺產,被告即不得以其對黃盛泉之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財產,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審理中追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本院先行判斷追加之訴。經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均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屬同一。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黃盛泉之女,黃盛泉生前任職被告前身台灣省糧食局(下稱糧食局)時,曾對糧食局負有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債務,嗣糧食局、被告自取得執行名義起至民國88年1月13日黃盛泉死亡時止,均未能發覺黃盛泉有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伊亦不知黃盛泉負有上開債務,且伊於開始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伊雖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伊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於98年2月間,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與姐姐即訴外人 黃曉筠 於97年3月21日,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2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下稱系爭36號房屋),致伊固有財產權益受損。爰先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黃盛泉死亡繼承開始時,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當時尚有其母即訴外人戴秀蘭可代為拋棄繼承,卻未為之,自應繼承黃盛泉之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由其履行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36號房屋隔壁之臺北市○○○路2段32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32號房屋),參照其所有權異動資料顯示,於66年間所有權人為黃盛泉,至78年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鄒富生 所有,於93年間又移轉登記為原告、黃曉筠所有,於96年間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汪定文 所有,及原告、黃曉筠自73年間起至83年間均設籍於系爭32號房屋,暨96年間旋以原告阿姨即訴外人 戴花嬌 名義購入系爭36號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7年間再移轉登記為原告、黃曉筠所有,如此可合理推認系爭32號房屋為黃盛泉所有(原告、黃曉筠當時年幼,並無收入來源可供購屋),系爭36號房屋係以出售系爭32號房屋資金購買,自屬遺產範圍無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盛泉生前任職被告前身糧食局時,曾對糧食局負有1,00
0餘萬元債務。被告於98年2月間,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36號房屋。
(二)原告係黃盛泉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原告之母戴秀蘭於96年11月2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36號房屋後,於96年12月27日將系爭36房屋登記在戴花嬌名下,再由戴花嬌於97年3月21日將系爭36號房屋出售,並於97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曉筠。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黃盛泉於88年1月13日死亡,生前任職被告前身糧食局時,曾對糧食局負有1,000餘萬元債務;原告為黃盛泉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徵原告確已繼承黃盛泉上開債務。
惟原告否認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情,述之如下。
七、又系爭32號房屋所有權人異動順序為:66年黃盛泉→78年鄒富生(原告黃曉君之姨丈)→93年黃曉筠、黃曉君→96年汪定文→97年 陳明華 ,原告雖稱黃盛泉因積欠大筆債務而移轉登記予債權人鄒富生,於93年時以黃曉筠名義貸款540萬元,並由戴秀蘭標會189萬餘元,及向其大嫂 宋鍾久圓 借款300萬元現金而買回之,再由原告及戴秀蘭、黃曉筠三人工作償還貸款云云。惟查,系爭32號房屋面積105.14平方公尺(約35坪),且坐落於高價位之精華地區,足認價值非低。而原告前稱其患有癲癇,常不定期發病於路上昏倒送醫;其父黃盛泉負有債務,自65年起至88年過世止,長年罹患糖尿病及肝病;黃曉筠亦需半工半讀等節,可認其家庭經濟狀況應不甚佳;且93年時原告為21歲,又患有顛癇、戴秀蘭係在原味小吃店工作,月薪尚不足2萬元、黃曉筠時年約26,月薪尚不足4萬元,亦認彼等三人收入相當有限。則原告主張母女三人買回系爭32號房屋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況縱認戴秀蘭確有標取會款189萬餘元之事,惟原告亦需繳納每月約4萬元之會金,核此已與彼等收入甚不相當。則此部分會款,是否屬實,亦屬可疑。再縱認原告所述借款、保單質借乙節屬實,原告等以920萬元之價錢購買系爭32號房屋,為抒解前開貸款壓力,於95年6月以同一房地,再向利息較低之第一商業銀行轉貸600萬元,依常理,仍難認可由原告、戴秀蘭、黃曉筠工作、貸款,即可購得高價之系爭32號房屋。另參諸自73年間即由原告、戴秀蘭、黃曉筠設籍居住系爭32號房屋,且鄒富生、宋鍾久圓均係原告黃曉筠之親屬,及高達數百萬元之借貸金額均以現金交付,均與常情不符,益徵系爭32號房屋並非原告、戴秀蘭、黃曉筠所購買取得。再系爭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異動順序為:76年 林子霞 →96年戴花嬌(即原告黃曉筠之阿姨)→97年黃曉筠、黃曉君。原告稱其母親想換部分現金在身邊而賣出系爭32號房屋,並擬購買房價較低之臺北縣房屋,適逢其阿姨戴花嬌認系爭36號房屋會漲價,想投資購入,因而將賣出系爭32號房屋之款項借予戴花嬌,使戴花嬌購入系爭36號房屋,但後來賣不出去,方將該房屋抵作清償,並登記為原告、黃曉筠名下云云。然查,出售房屋此種高價物品通常非一時半刻即可完成,若如原告稱其戴秀蘭想賣系爭32號房屋,戴花嬌同時期也想購買系爭36號房屋,且該二房屋皆在同一地段,其價值應相當,何以戴秀蘭要賣出系爭32號房屋予第三人後,再將該賣得價款借予戴花嬌購入系爭36號房屋,而非由戴秀蘭與戴花嬌就系爭32號房屋作協商、交易。是以系爭32號房屋、系爭36號房屋應係原告由被繼承人黃盛泉處取得。原告主張系爭32號房屋、36號房屋係由原告、戴秀蘭、黃曉筠三人工作、貸款、標會之同一筆資金而來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對系爭36號房屋為強制執行,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能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不論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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