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099428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W099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2月8日21時37分許行經限速時速60公里之水源快速道路往南(馬湯町紀念公園旁)處,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拍照採證方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並辦理歸責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甲○,然裁決機關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號牌0個月,而於99年2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099428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W099428號),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坐於甲○先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後座,當日甲○先生確實無超速行為,反而是車旁另有一汽車於右側外車道快速通過。試問如果相機不能同時涵蓋3個車道,怎能判定非其他車道的車輛超速?此種偵測相機照相有瑕疵,員警架設位置有瑕疵,無法取信於民。關於超速之重大違規,僅憑1張粗糙的相片要重罰於人民,實在無法使人民信服,敬請公權力調閱當天相關動態錄影帶,還民清白,爰依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之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得依該條裁處汽車所有人者,需汽車所有人有故意、過失。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裁定意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末按,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足供本案用事認法之基石。是汽車所有人於其所有之汽車有該條所列之各項違規事由時,即受推定過失,必須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遭原舉發機關經雷達測速後拍照存證而掣單逕行舉發,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之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影本、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部分之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W099428號正本)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年1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99年2月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099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4109600號覆函影本在卷可查(見99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卷第8至15頁)。
㈡又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違規當時非由異議人所駕駛,此
經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供實際駕駛人甲○之年籍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並將該舉發資料移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事實,為實際駕駛人甲○所是認,且甲○就裁決機關裁罰其前述違規事實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98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4109600號、99年2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325200號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際駕駛人甲○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98年12月8日21時37分許,係由實際駕駛人甲○駕駛,已如前述;證人即實際駕駛人甲○雖於本院99年3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從開車到現在,從來沒有在市區道路有超速100以上遭舉發的情形,開到130根本不可能」、「這臺車買來從來沒有超速,我後面還有載小孩,怎麼可能超速。」,異議人乙○○於審理時亦陳稱:「(你先生開車出門的時候,你是否會提醒他小心注意?)偶爾,因為我先生開車都不快,而且我有兩個小孩,大的10歲,小的3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90年至99年間之違規記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系爭車輛之違規記錄於查詢期間內除本件外,僅有9件,其中2件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另7件為違規停車,並無超速記錄,固可認定。然而,上開實際駕駛人甲○因超速駕駛,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等情,已如前述,而異議人既自承其當時亦乘坐於上開車輛中,果若異議人所言屬實,異議人僅於甲○開車出門時,以口頭囑咐汽車駕駛人應小心駕駛而已,而於實際發生超速駕駛之際,未有任何積極之作為,防止本案違規事由之發生,是異議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異議人也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經推定過失,也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馬場町紀念公園旁)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達123公里,超過規定之60公里最高限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吊扣本案自小客車之牌照,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