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 鄭貴嶸 (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成立廣大成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成衣進出口業務,乙○○係負責人,負責在大陸接受客戶訂單,鄭貴嶸則為股東,負責在臺灣收受自大陸託運來之貨物,再運送予臺灣客戶。緣甲○○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委託乙○○、鄭貴嶸自大陸福建省運送成衣(價值新臺幣【下同】1,604,889元)來臺。後乙○○、鄭貴嶸於90年12月4日,以傳真方式,向甲○○請領運費123,165元,惟甲○○未收到貨物,故未給付運費。後上開貨物連同其他客戶託運之成衣4批,因報關進口之仁一企業有限公司虛報貨物產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該公司處以罰鍰並沒入上開貨物。嗣於同年12月25日,乙○○、鄭貴嶸明知渠等並無籌措足額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以申請撤銷扣押上開貨物之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向甲○○謊稱:貨物被海關扣留,共有4個貨櫃被扣關,一個貨櫃要2百萬元保證金,共需8百萬元保證金,貨物才能領回,其他客戶都已贊助渠等保證金,請多少資助一些,借予渠等70萬元之支票,渠等將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甲○○作擔保,且渠等之支票發票日會在甲○○之支票發票日前,不會讓甲○○吃虧等語,2人一再保證,如甲○○開立票據,貨物即可領回,並請求一併給付運費123,165元等語。惟甲○○擔心交付支票後仍無法領回貨物,遂予拒絕。翌日,2人推由乙○○獨自前往甲○○上開住處,再度向甲○○表示其他客戶均已出錢,只差甲○○的70萬元,甲○○因擔心貨物若無法準時送達,必須賠償其客戶2百餘萬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乙○○3張支票(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其中編號2支票係為給付當次之運費,編號3、4號支票係為供渠等持往供貨物解除扣押之擔保用。又編號1之支票雖亦為當日甲○○所開立交予乙○○,惟該支票係為給付之前所積欠運費,與本案無涉),乙○○並交付甲○○面額7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91年2月26日,支票號碼為HM0000000號)。惟乙○○、鄭貴嶸取得前揭支票後均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以申請撤銷上開貨物之扣押。嗣甲○○未收到貨物,且乙○○交付之上開支票又不獲兌現,甲○○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實有與鄭貴嶸共同以繳保證金取回貨物為由,向甲○○借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三張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有 將票交給鄭貴嶸,要求鄭貴嶸將票還給甲○○,並未詐欺甲○○云云。經查:
㈠甲○○於90年11月27日委託被告及鄭貴嶸所經營之廣大成貿
易公司,自大陸運送成衣一批返台,惟因報關進口之仁一企業有限公司虛報貨物產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該公司處以罰鍰並沒入上開貨物之處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664號影卷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託運貨物明細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10月29日基普五字第0920109279號函附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關稅局92年11月14日基普五字第0920109857號函附該局處分書等件附卷足證(見91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宗第4頁、見9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宗第38頁至第47頁、第51頁)。
㈡而甲○○上開貨物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押後,至該局為沒
入處分之期間內,被告與鄭貴嶸於90年12月25日到甲○○住處,一同向甲○○稱貨物被海關扣留,共有4個貨櫃被扣關,一個貨櫃要200萬元保證金,共需800萬元保證金,貨物才能領回,其他客戶都已贊助渠等保證金,請多少資助一些,借予渠等70萬元之支票,並一併給付運費等語,於翌日被告再至甲○○住處重申上情,使甲○○因而交付被告附表編號2、3、4號支票等情,業據共犯鄭貴嶸於92年8月8日偵訊時供承:甲○○的貨被海關扣留,伊與乙○○有出面找甲○○,向他說貨被海關扣留,須繳70萬元稅才能取回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 朱蕙宏 於偵訊時、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份附卷可按。
㈢又依據財政部關稅局92年11月14日基普五字第0920109857號
函,廠商進口疑似大陸物品,在結果未確定前,可向海關申請押款放行,但本件之貨櫃於查證產地至沒入期間,並無任何人向該局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放行(見9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51頁),且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3、4號支票後,並未持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供取回貨物之擔保,乃交給鄭貴嶸其中編號4支票及甲○○另用以支付積欠運費之編號1支票,以原名「 鄭錦榮 」背書後持向案外人 鐘榮德 調取現金共44萬2千元,並由鐘榮德將該筆款項匯入鄭貴嶸之女兒 鄭雅文 之帳戶內,並由鄭貴嶸將該款項匯至大陸予乙○○等情,已為共犯鄭貴嶸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664號卷第57至58頁93年9月14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鐘榮德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
664號卷第48至49頁),並有附表編號1、4支票影本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34頁、第35頁)。㈣另被告雖辯稱:伊有用伊的名字開票放在甲○○那裡,並將
甲○○的票交給鄭貴嶸處理,鄭貴嶸如何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然查,此核與共犯鄭貴嶸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乙○○有將甲○○的二張支票交給伊,伊拿一張去找 莊宏道 調現,另外一張因為無法調到,就還給乙○○等語大相逕庭(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664號卷第56頁至57頁),另參諸鄭貴嶸於偵訊時亦自承:據伊所知,不可能用七十萬元繳保證金,通常是貨物價錢的幾倍作為保證金,而這批貨物價值上百萬元,不可能用七十萬元作為擔保放行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62至63頁);而證人鐘榮德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拿票來向伊調現時是說要領櫃,即貨櫃被扣在海關,需要繳保證金才能領出來,當時被告說照票面金額調,就可以去領貨櫃,伊收到票當天就馬上打電話給甲○○,甲○○請伊先代墊,說是要領貨櫃用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
664號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明知遭海關扣押之貨物無法以甲○○所交付之2張面額各為35萬元之支票擔保放行,竟仍於90年12月25日與鄭貴嶸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表示為籌足領取貨櫃之擔保金請提供支票使用,並請一併給付運費等語,顯見須繳納保證金方得以領櫃之事,當屬被告向甲○○所訛稱、捏造之事實。而被告取得支票後將票交由鄭貴嶸處理,於取得現金後亦未前往取回貨櫃,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提供擔保取回貨櫃之意,其仍向告訴人為如此之表示,無非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行使詐術;再者,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面額70萬元支票1張(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91年2月26日,支票號碼為HM0000000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所交付該紙支票之目的,純係為取信告訴人而已,亦屬其所施用之詐術行為無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貴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假借名義騙取告訴人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雖辯稱已另行為告訴人托運貨物並扣抵運費以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扣抵之運費僅5萬元左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再於98年4月29日全面廢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爰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91年間即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1│甲○○│91年1月31日│106,543元│SSA0000000│├──┼───┼──────┼───────┼──────┤│2│甲○○│91年2月28日│123,165元│SSA0000000│├──┼───┼──────┼───────┼──────┤│3│甲○○│91年3月3日│35萬元│SSA0000000│├──┼───┼──────┼───────┼──────┤│4│甲○○│91年3月5日│35萬元│SSA0000000│└──┴───┴──────┴───────┴──────┘